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2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5日对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作为松原市某快递有限公司宁江分公司的派送员,在松原市某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仓库内,趁人不备之机,盗取高仿三星W2015+手机一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50元。
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倪某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倪某某、丁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笔录、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证公鉴字【2015】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座谈笔录、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和办案说明、松原市某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谅解书(倪某某)、上海某速递有限公司快件操作流程、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盗物品照片、公民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库房监控视频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并得到失主的谅解,被告人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