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海洋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1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海洋,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8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海洋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裴海洋向孙某某谎称自己叫姜海洋,并谎称自己承包了松原市博润一品江城小区1号楼外墙和室内粘砖工程,骗取了孙某某的信任,被告人裴海洋与孙某某签订工程居间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孙某某,并收取人民币30 000元的风险金。随后,又以给他人好处费为由,骗得孙某某人民币3 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裴海洋向孙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修宁江区农林村江边护堤、毛石入笼的工程,骗取了孙某某的信任,并与孙某某签订工程居间合同,收取风险金15 000元。被告人裴海洋将上述钱款挥霍。

2014年9月,被告人裴海洋向沙某某谎称自己叫姜海洋,并向沙某某谎称要把自己承包的低保楼安装2 000个坐便的工程让沙某某施工,骗取了沙某某的信任,以交保证金的名义骗得沙某某人民币17 000元。随后,被告人裴海洋向沙某某谎称要把自己承包的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装马路牙子工程转包给沙某某,以交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得沙某某人民币20 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裴海洋向沙某某谎称自己在外面干活出事为由,向沙某某借款人民币13 500元,该款被裴海洋挥霍。

2014年10月,被告人裴海洋向李某谎称自己叫姜海洋,并向李某谎称要把自己承包的松原市博润一品江城1号楼水暖和地热工程发包给李某,骗取了李某的信任,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李某人民币20 000元。随后,裴海洋向李某谎称自己能给李某的儿子办理司法警官学校的毕业证,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取李某人民币8 20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裴海洋向孟某某谎称自己叫姜海洋,并向其谎称自己能为其办理低保,骗取了孟某某的信任,以需要人情费的名义骗取孟某某人民币23 000元。

2014年7月份,被告人裴海洋向邱某谎称自己叫姜海洋,并向邱某谎称要把自己承包的松原市新建国商楼所有监控工程发包给邱某,骗取了邱某的信任,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邱某人民币10 000元。随后,被告人裴海洋向邱某谎称要把自己承包的新农村建设的安装2 000个坐便工程发包给邱某,骗取了邱某的信任,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邱某人民币3 000元。后在邱某索要下,裴海洋归还给邱某人民币1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沙某某、李某、邱某的陈述,被告人裴海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61 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裴海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裴海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沙某某、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附:协议书、借据、工程居间合同,以上皆为复印件,提供人孙某某)、提取笔录(银行取款和转账凭单、低保证,以上皆为复印件,提供人李某)、提取笔录(欠据、银行转账凭单、工程居间合同,以上皆为复印件,提供人沙某某)、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公民现实表现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5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61 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海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裴海洋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始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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