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双,刘海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6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被告人马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于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淑丽,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鲍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原油是邓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伙同黄某某(在逃)等人盗窃扶余采油厂作业二区二站+10井盗窃原油0.64吨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670.08元。

2006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原油是邓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伙同黄某某(在逃)等人盗窃扶余采油厂作业二区二站+10井盗窃原油0.48吨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2.56元。

2006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伙同邓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黄某某(在逃)等人先后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作业二区二站5-04井,盗窃作案九起,盗得原油4.032吨,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6 123.99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作业二区二站5-04井,盗窃原油0.3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439.65元。

2006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作业二区二站5-04井,盗窃原油0.432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727 .57元。

2006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作业二区二站5-04井,盗窃原油0.3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439.65元。

2006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作业二区二站5-04井,盗窃原油0.4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919.52元。

2006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作业二区二站5-04井,盗窃原油0.4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919.52元。

2006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作业二区二站5-04井,盗窃原油0.4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919.52元。

2006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作业二区二站5-04井,盗窃原油0.4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919.52元。

2006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作业二区二站5-04井,盗窃原油0.4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919.52元。

2006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马某伙同邓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作业二区二站5-04井,盗窃原油0.4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919.52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邓某某、张某某、刘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刘某某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6 123.9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原油是他人所盗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 67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主动认罪、悔罪情节,主动坦白自己犯罪事实;2、被告人的罪行属于漏罪,且数额不大,没有造成恶劣影响;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应从轻处罚。综上,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邓某某、刘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油区保卫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本院(2006)宁刑初字第424号和(2008)宁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01)乾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丢失报告、二○○六年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作案九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6 12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原油是他人所盗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二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 67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多次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始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6日始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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