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翠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6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8日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1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卜某某、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某井场,将该井场的落地原油0.8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607.17元。

2006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卜某某、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再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某井场,将该井场的落地原油1.6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214.34元。

2006年3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卜某某、尉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某井场,将该井场的落地原油1.6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879.60元。

200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刘某某经共同预谋后,携带铁锹、丝口袋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某井,采取用铁锹装袋的手段,盗得原油0.32吨。而后二人又窜至某号计量间某井,采取相同手段,盗得原油0.72吨,赃物价值折合共计人民币3 295元。随后,被告人田某某联系王某某销售原油。赃款被其挥霍。

2006年4月16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刘某某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某号计量间某井,盗得原油1.12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417元。

2006年4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再次窜至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某号计量间某井,盗得原油1.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 453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郑某、卜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张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6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 866.1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郑某、卜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张某、王某甲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和现实表现证明、沈阳铁路公安局白城公安处松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本院(2006)宁刑初字第434、46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提取笔录、检斤笔录、丢失报告、含水证明、原油含水分析日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出具的2006年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换算说明、立功材料【松原市看守所情况说明、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和收到转递函回执、立案决定书(王某摩托车被盗案)、批准逮捕决定书(程某某)、逮捕证(程某某)、程某某供述、王某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办案说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作案6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1 866.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始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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