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全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继续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宁江区伯都讷街某小区中国体彩门口,将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喜马牌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物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证明、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松宁价公鉴字【2015】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书(取保候审)、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4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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