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帅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0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帅,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乾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6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帅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付帅窜至宁江区建设街某旅店附近,持刀抢得被害人李某某蓝色单肩挎包一个(包内现金300余元,手机一部)、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2 000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 000元)以及半条黄金项链(销赃得款1 400元),赃款赃物价值总计折合人民币15 7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付帅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右腕部划伤。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董某某、马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帅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暴力相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解没有看见黄金手镯和吊坠,抢劫时没有说过整死被害人的话,对指控的其它抢劫物品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付帅窜至宁江区建设街某旅店附近,持刀抢得被害人李某某蓝色单肩挎包一个(包内现金300余元,手机一部)、半条黄金项链(销赃得款1 400元),赃款赃物价值总计折合人民币1 7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付帅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右腕部划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马某某辨认出一组9号和二组2号的付帅为本案的嫌疑人。

2、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李某某“右腕部锐器伤”收入院,右腕部掌侧见约6.0cm创口,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3、照片,证实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付帅在松原市巴特尔对面胡同的厕所附近指认其扔受害人李某某拎包及包内物品的地点;在华泰医院胡同前行左转行至30米处指认被害人李某某被抢现场;在松原市客运站前广场指认其扔掉作案所使用卡簧刀的垃圾桶。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付帅在乾安县井方购物广场附近指认其将抢到半条项链变卖的地点即收黄金的板房;在乾安井方明珠广场指认其扔掉被害人李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的垃圾桶。被告人付帅作案后在市内乘坐出租车行走的轨迹和视频截图。

4、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付帅作案后将抢劫时所持刀具遗弃,办案人员在付帅的带领下找到其扔刀的垃圾桶,因时间过长,刀已不知去向。

5、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6日,宁江二分局工作人员在松原市宁江区市医院附近将犯罪嫌疑人付帅抓获,其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付帅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7、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1)乾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乾安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付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付帅曾因盗窃罪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5 000元,于2011年5月6日因转为取保候审释放。

8、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某被抢劫案涉及赃物价值,侦查人员对报案人所描述的赃物价值已经取证,但报案人无法提供相关赃物的发票等价值凭证,抢回的半截项链报案人称已兑换,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故公安机关无法对项链进行价格鉴定。

9、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要求对其进行伤情鉴定过程中,其拒不配合,故无法提供其伤情相关的鉴定文书。

10、办案说明,因李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在未通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医院,导致办案单位无法调取其全面治疗信息。公安机关通过李某某儿媳转达信息后,李某某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个人电话,并称不配合做鉴定,案件如何处理其本人也不再过问。李某某称项链已经兑换,找不到兑换地点。办案人员前往其家中,其躲避公安机关,拒不提供证言。遂现在无法提取李某某被抢项链、手镯等信息的证言。

11、松原市宁江区双义盛金银珠宝店出具的5月12日报价:千足B:244;千足金:258;普通9999:316;梦金园9999:357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晚上,我在我姨开的某旅店帮忙看店,我很早就睡觉了,旅店门口的灯和屋里的灯都是开着的,11时49分左右,有个女人敲旅店的门让我帮帮忙,当时她手腕上面全是血,我把她让到屋里帮她处理了一下伤口并且报了警。我看到她的左手腕有一条4、5厘米长的伤口,其他的没有了。当时那个女人对我说她的手镯、项链都被抢了,包也被抢了,让我帮帮忙,其他的就没说什么。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夜班司机。2015年5月12日晚上将近12点,我开车准备回江北,当时我正站在中医院门诊门前的红绿灯处,从巴特尔方向过来一个男子(身高163公分左右,中等身材,短发,上身穿一件蓝色外套,下身没注意,当时戴个好像是蓝色的口罩,身上背个单肩包,本地口音)直接上了我的车,当时这个男的气喘吁吁的,好像是从哪跑来的,上车后他先说去金钻,我就开车往前走,没走出多远,他又问去乾安多少钱,我说120元,他翻翻兜,我看见他兜里有一张100元的,听声音应该还有钱,他说那行吧直接去乾安,之后我调头从飞宇前面的路直接走到青年大街,去乐都附近的气站加气,加完气后直接从青年大街那条路去的乾安,在出城走到单家围子高清探头时,他把遮阳板放下来了,我说你放那东西干啥,当时我就开始防备他了,我感觉他可能有事,他解释说自己眼睛不好怕光,我这一路就提防他,到了乾安进城是直接走的,走了大概四五分钟,路左侧有一个网吧,挺大的门面,这个男的说停在这吧,他给了我120元钱就下车了,我没注意他往哪走了,我就直接回松原了。在去乾安的途中我问他是哪的,他说是乾安农村的,问他是否结婚,他说爹妈离异了,没有结婚,还说自己是干瓦匠活的,之前在松原好像还干过外墙保温的活。在去乾安期间,他没有接打电话,口罩也一直没有摘下来,后来就是把口罩拽到露出嘴。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领付帅在长春、四平等地做外墙保温,干了将近1个月左右。付帅平时靠打工为生,最近没挣到钱。大约在5、6天前,付帅跟我说,以前没钱了,出去弄点钱去,在松原整个项链,卖了一、两千元钱。他没说咋整的项链,我也没问。我不知道付帅怎么花的钱。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乾安某购物中心北侧一个小铁房,干金银首饰回收加工的。从2000年初开始干这一行,干有10多年了,就是回收一些认识人的金银首饰,还加工首饰,顾客说打造什么样式的首饰我就打造什么样式的首饰,打造好后让顾客拿走,我是赚取中间的加工费用。店里就我自己经营,没有别人,回收的金银首饰都登记,在我的登记本上有记录。2015年5月份没收过半条黄金项链。我登记本里从2012年11月23日到2015年6月1日之间一直都没有登记记录,是我这三年没收金银首饰,所以才没登记,只要来我这里加工出售首饰的人我都会登记。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23时左右,我在一小学附近被一名男子抢的,这名男子165cm左右,中等身材,带着蓝色口罩,天蓝色的外套,卡尺短发,黑裤子,带白条的黑色旅游鞋,说话是本地口音。我被抢时上身穿灰色上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被抢的物品有一个蓝色单肩挎包(包里有化妆品、一个手机、几包烟、五六百元的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镯子。

2015年5月12日23时左右,我坐出租车在松原市火车站门口下车,到火车站售票处买了一张2015年5月13日8时松原至长春的车票,买票时进来一个戴口罩的男的,问售票员有没有今晚到长春的火车票,售票员说没有了,戴口罩男子没买票就走了。我买票后找地方住,客运站附近几家旅店都没地方了,路过客运站附近一家网吧时,又看见了那名戴口罩的男子,他看见我后上来搭话,问我多大岁数了,又问干什么去,我说找地方住,他让我到他家住去,我说不用,我有旅店住。我接着往前走,他一直跟着我,看我拎着皮箱,就说:姨,我帮你拎着吧。之后就把我皮箱拎他手里了。我跟着他走了一段,我说:你别拎着了,怪沉的。他把皮箱放下了,我拎着皮箱继续找旅店,他一直跟着我走,我走快,他也走快,要到某旅店时,我看见门口站着一个人,我害怕跟着我的那名男子要抢我,就朝站着那个人喊:老公,快来接我吧,我快拎不动了。戴口罩的男子从后面捂住我的嘴,用一把刀架住了我的脖子,刀身长大约30cm左右,让我别说话,说话就弄死我。我说行,那名男子上来拽我项链,我看他拽我项链,抡皮箱砸了那名男子一下,他被砸后就拽住我右胳膊,给我摁到水坑里,把我右手背到身后,用刀扎我后背,扎完之后,又从我右手上拽镯子,在拽我镯子我俩撕扯时,刀就划到我手腕上了。把镯子拽下去后,那名男子又抢我包,抢完包后,我喊那名男子:你要啥就拿,给我身份证留着就行。那名男子骂我说:再说话,我就弄死你。就往胡同里跑,具体哪个胡同我记不清了。过了一会儿,我到某旅店敲门,老板开门后,我让旅店老板报的案。

那名男子抢我东西的过程中用刀架住我的脖子,说:别说话,说话就弄死你。之后就拽着我右臂,还将我摁在水坑里,用刀扎我后背,扎了几下记不清了,在撕扯过程中,他还用刀划了我的手腕,刀长30cm,其余的没看清。我脖子上有一道划伤,长6cm左右;右手腕有一个口子,长6cm左右。

我被抢的包是蓝色的,包上有一个铁标,是2015年买的,什么牌子不知道,买时花了79元,没有发票,被抢时能有八九成新。被抢的镯子是黄金镯子,镯子上有五角星的花纹,买了有十多年了,买时花了1.2万元,在沈阳买的,具体哪里买的记不清了,发票在被抢的包里。被抢的项链是黄金项链,是空心圆柱的,项链还有一个金斧头的吊坠,买项链时花了6 700元,吊坠花了2 000元左右,被抢时我在撕扯过程中抢回一部分,长能有20cm左右,其余的和吊坠被抢走了。项链是几个月前在肇源张卓金店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发票也在被抢的包里。被抢的手机是黑色智能手机,什么牌子不清楚,几年前花200多元买的,被抢时手机也就能值几十元钱,我不知道手机串码,被抢时手机里面没有卡。我不配合做伤情鉴定,也不想追究这件事。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付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一天晚上23点左右,我在客运站对面华泰医院附近拿一把卡簧刀(黑色的展开能有30公分左右,单刃的,刀刃大概15公分左右)抢一个女的(大概40岁左右,身高170公分左右,长头发,穿一件灰色长外套)。抢一个蓝色的女式手拎包,包里有300多元现金,一张我抢这个女的的身份证(没看姓名但是我看是肇源的其他没注意),一张邮政银行的卡,半截黄金项链(圆柱的一截一截的)。抢劫时我上身穿一件蓝色和绿色相间的类似运动的外套,下身穿黑色布裤子,黑色板鞋,戴医用的那种蓝色口罩(怕抢劫后被人认出来),口罩当天晚上到乾安后扔了,扔哪我就记不清了。抢劫的当天晚上包就让我扔在阳光书城胡同里了,现金吃饭住店花了,银行卡和身份证在当晚到乾安后让我扔在乾安明珠广场附近的一个垃圾箱里了,垃圾箱我能找到,但是卡和身份证应该都没了。黄金项链在抢劫的第二天早上让我到某购物广场北侧一家报刊亭之类的小铁房卖了,这个地方的牌子上写的回收加工金银首饰,我去时是上午八点多,收我项链的是一个女的,应该是老板,我去后直接把半截项链拿出来说卖,这个女的看了一下说200元钱一克,我说行,她称了一下是7克,给我1 400元钱。抢完十多天后,刀扔松原客运站附近垃圾桶了,我能找到这个垃圾桶,但是现在估计刀早就没了。刀是两三个月之前在乾安大百货花15元钱买的,买了之后就一直带在身上了。收项链这家店没问我项链的来源,也没核实我身份信息,没给我开具收据。我拿去卖她就直接收了。卖项链的1 400元钱吃饭住店花了。

具体抢劫的事实:2015年5月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抢劫的前一天,当时我吃饭住店都没有钱了,我也没有什么工作就想实施抢劫,我晚上22点左右就到客运站、火车站附近转,找单独出来的女的实施抢劫,当天晚上溜达到第二天三点多都没有找到抢劫的目标,我就回住处了。第二天晚上,就是抢劫的当天晚上下雨了,我也是22点左右出来寻找抢劫的目标,23点多在客运站门前碰见了我后来抢的这个女的,当时这个女的拿着一个大皮箱,还拿着一个手拎包,我就想抢劫这个女的,但是当时客运站那灯光挺亮的,道上还有车,我挺害怕的就没在客运站门前抢她,这个女的问我哪旅店便宜,我说一小学那边,当时我说我也住那边可以带她一起过去,我把她带过去就是想找个没人的地方抢她,她也同意了,我就帮她拿皮箱,她自己拿手拎包,我们从客运站门前往华泰医院方向走,走进华泰医院的道口,走到头是一个厕所,到厕所时我说我休息一会,她说她自己拿,拿起皮箱就往前走了,我就在后面跟着她,我看她要走出道口了我上去就用左胳膊搂住她的脖子把她拽倒了,倒了后我拽她的项链,拽下来一半,另一半让被抢的这个女的拽回去了,拽完我就把项链装裤兜里了,我给她拽倒,她就开始喊,我就用手捂她的嘴还说再喊就打她,当时她还是喊,我就用拳头打她,之后我开始拽她的手拎包,她跟我抢,我把刀拿出来了(当时我是右手拿刀,刀尖朝前,刀刃向下),还说再抢就扎她,她还是跟我抢,我就用刀后把打她后背,当时打了能有三四下,她就放手了,我拿起包就跑了,我也不知道用刀扎没扎到她,当时我跑的时候她已经站起来了,在那喊什么我也没有听清,我抢完包后拿着包从华泰医院的道口跑到道对面到阳光书城胡同里,在胡同里翻包把包里的三百多元钱还有一张身份证和一张银行卡拿走了,包扔在胡同里了,之后我往飞宇方向跑,跑到夜市红路灯正好有个新捷达出租车在等灯,我直接上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车后我跟男司机说往金钻方向走,快到前郭体育场红绿灯我问司机到乾安多少钱,他说150元,我说那就直接去乾安,他说得去加气我说行,他到乐都盛世旁边的加气站加完气直接从彩虹桥往乾安走的,过了单家围子的转盘走到有一排拍照摄像头的地方,我把遮阳板挡上了,我怕照到被警察抓到,大概1点多钟我们到的乾安,我在客运站的明珠广场下的车,给了司机150元钱,下车后我穿过明珠广场走到乾安县宾馆前面的道上继续往西走看见一台出租车,我打车到乾安公园对面的某足道睡觉了,在走过广场时我把抢来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扔垃圾箱里了。第二天早上我到某购物广场附近的一个回收金银的小铁房把项链卖了,卖完我就一直在乾安呆着了,先在客运站附近的东方招待所住了三天,之后又到客运站东门附近的冬梅招待所住了能有四五天,后来就回松原了,回松原之后三四天我在客运站附近把刀扔了,在松原找工作没找着,这几天一直在鑫源旅店呆着了,今天被警察抓住了。

我抢劫的事跟朋友吕某某说了,我俩是一个屯子的。抢劫之后半个月左右,吕某某发现我有钱了,他就问我钱哪来的,我说前段时间在松原抢的项链卖了,他说我瞎得瑟,之后我们在一起也没有再提这个事情。卖项链以及抢来的钱没给吕某某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证实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暴力相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赃物价值总计折合人民币1 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付帅抢劫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付帅辩解没有抢劫被害人金手镯和吊坠,证据中,除被害人陈述被抢物品有金手镯和吊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又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取证,故对金手镯和吊坠被抢无法认定,因而,被告人付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付帅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帅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始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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