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通过他人在松原市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万元。2015年4月1日开始陆续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共计透支本金26 000元。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3日首次催收,2015年7月4日第二次催收,截止案发共计催收29次,被告人刘某仍拒不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6年2月3日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石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办理手续、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人民币26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4日始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