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洪东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2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常某某(在逃)在松原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黑色速腾牌轿车,经二人共同预谋后,对邹某某谎称该车系被告人许某某所有,骗得被害人邹某某的信任,于2016年1月15日将该车以人民币55 000元的价格在松原市车辆管理所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得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55 000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卖车后,被告人许某某以该车有经济纠纷为由,告知松原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收回。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孟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的家人代为向被害人邹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37 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邹某某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王某的证言,肇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汽车以租代购合同,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转移登记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转移登记承诺责任书,常住人口信息、调查笔录、收据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55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的家人代为返还大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肇源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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