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三),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淑丽,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曾因无理上访被哈尔滨市呼兰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景海(别名:王某),男,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曾因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8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甲,女,1971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景海、马某某、许某甲、林某某、曲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宇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鲍淑丽、被告人张某甲、王景海、马某某、许某甲、林某某、曲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至6月13日、6月20日至6月21日间,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事先出资,购进手表、奖券等诈骗工具,组织他人在松原市客运站附近房产宾馆门前以免费抽奖,中奖可得现金的方式举办“抽奖”活动。在举办“抽奖”活动时,由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事先雇佣的“托儿”假装抽奖、中奖,吸引过路群众。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房某某、张某乙、曲某甲、赵某某合计人民币1 950元。
2015年7月9日至13日,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组织被告人马某某、许某甲、张某甲、林某某、王景海、曲某某、姜某某、孙某某举办“抽奖”活动,并承诺给他们按日支付报酬,为他们安排食宿和报销来往车费等费用。在实施“抽奖”活动时,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摆放摊位,被告人林某某、许某甲负责刮擦奖券开奖,被告人曲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周围当“托儿”假装抽奖、中奖,被告人王景海负责现金管理,发放并回收“托儿”中奖资金,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负责在抽奖地点外围观察,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维护现场秩序。每日抽奖活动结束后,被告人王景海将当日收入及发放现金回收交给被告人许某某。举办“抽奖”活动期间,骗得被害人马某甲、刘某某、侯某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合计人民币6 500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再次以上述方式,组织被告人马某某、许某甲、张某甲、林某某、王景海、曲某某、姜某某、孙某某举办“抽奖”活动,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后被害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王景海、张某甲、马某某、林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曲某某。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宫某某、于某某、张某丙、陈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刘某某、房某某、侯某某、张某乙、李某、刘某甲、刘某乙、曲某甲、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景海、马某某、许某甲、林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十一起,赃款合计人民币8 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景海、马某某、许某甲、林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七起,赃款合计人民币7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王景海、马某某、许某甲、林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曲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景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周宇辉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案件定性无异议,对量刑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2、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3、家属代为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4、许某某身体有病,急需二次手术,且夫妻均因本案被羁押,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鲍淑丽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数额小,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另外,被告人张某某仅在7月11日到过抽奖现场,其他时间未参与,只应对7月11日诈骗的7起,即犯罪数额7 000元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购买奖券、手表,不能仅凭少数证人证言就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是老板、主犯。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深,且当庭认罪、悔罪,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王景海、马某某、许某甲、林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宁江二分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到现场进行秘密侦查,经侦查后,分3个抓捕组,分别在某某宾馆将林某某抓获,在某甲宾馆将王景海、孙某某、曲某某、姜某某、宫某某抓获,在某某菜馆将许某某、马洪彬、张某甲、于某某抓获。
2、户籍资料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张某甲于2014年8月3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呼兰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许某某持有的各种颜色的手表1箱;红底黄色字体的吉祥卡2箱;红色百元人民币3 800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宫某某因诈骗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5、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在宁江区繁荣小区吉顺旅店被抓获。
6、到案经过,证实许某甲于2015年12月6日被哈尔滨市巡警支队在呼兰区长岭镇小王岗村将其抓获。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甲因多次进京上访,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
8、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呼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王景海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8日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9、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曲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王景海入住宾馆、旅店名称、时间、退房时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和姜某某、曲某某、孙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共10人左右从哈尔滨到松原,马某某介绍一个姓许的女的,说该女子是这次刮彩票的老板。第二天早上马某某摆摊,我们事先拿好有奖的彩票,在有百姓刮彩票时假装抽奖、中奖了,吸引老百姓来刮奖骗钱。当托的具体操作是在摊上现学的,刮奖摊摆了大概能有一个多小时,后来我在旅店被警察带回公安机关了。姓许的女的是老板,在摊位附近掌握摊位情况,解决摊位发生的所有事情,参与人有我、孙某某、姜某某、曲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是托,马某某是经管摊位桌子等物品的,姓王的男的负责收钱,林某某还有另外一个女的负责卖彩票。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和张某甲是朋友关系。张某某、张某甲、许某某在松原江南火车站附近旅店前组织免费抽奖活动,还有几个托不认识,基本都是在这干两天就走,抽奖活动是骗人的,奖项都在雇的“托”手里,抽奖箱子里的都是标有“羊”的字样,抽到“羊”的得给他们100元钱,我没参与他们的“抽奖”活动,去过两三次现场,有时赶上中午就在一起吃饭。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我是建设街某某菜馆的老板,知道公安机关2015年7月份在我家抓人的事,不知道因为什么事被抓,不记得被抓几个人,记不清在没在我家吃饭,他们在我家吃饭时没谈论抽奖的事,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是万客隆鞋业一楼卖鞋的,知道鞋业附近有一伙人组织抽奖活动,大概是今年6.7月的事,他们大概有7、8个人,组织抽奖赠手表活动,他们的体貌特征时间长记不清了,附近有摄像头,但是现在修路,摄像头都拆了。
5、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临时负责房产宾馆工作的,房产宾馆老板25号因为脑出血住院了,我们门前的监控摄像头因为修路拆了。
三、被害人陈述:以下被害人陈述中除证实被骗时间不一致外,其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被骗地点在万客隆鞋业附近;抽奖规则是十二生肖免费抽奖,抽到“羊”不中奖,有价值190多元的手表赠送,但得给付100元钱。看见抽奖现场其他参与抽奖的群众经常中奖,奖金100-400元钱不等。摊位前卖彩票及收钱的有时是两女一男,有时是一女一男。对抽奖现场物品摆放情况证实基本一致:摊前一个桌子,上面摆个箱子,两边是装吉祥卡的两筐。具体证实内容如下:
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13日9点多,我路过万客隆鞋业看见路边一帮人在抽奖,有个女的用麦克喊免费抽奖了,抽不到奖有礼品赠送,我共被骗400元钱。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13日8点左右,我在万客隆鞋业和人防地下出口处看到有个摆摊的,附近有很多人,有个带长舌帽女的讲抽奖规则,抽到“羊”的需要付给他们100元钱,抽到其他的属相给我钱,被骗500元钱,没给我手表。
3、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1日9点40分左右,我在万客隆鞋业门前看到抽奖摊,桌上立个小牌,牌上有写着抽奖规则单子。我被骗了200元钱,当时是为了抽奖,手表一看就是特便宜的那种,也就20元钱左右。
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015年7月12日或13日,我在万客隆鞋业门前看到有个摆摊的,摊前有一帮人,我过去看热闹,有个女的喊“抽十二生肖,抽到多少给多少”。我拿起一张卡还没说打不打开,她就给我刮开了,说我抽的“羊”,必须得交100元钱,我害怕就给他100元钱。
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我是2015年6月13日在万客隆鞋业门前被骗的,当时有一伙摆摊的,有人在那喊白抓奖,我和我妈过去看热闹,被骗1 000元钱,拿了2块手表。当时是为了抽奖,不是为了买表,他们在那摆摊是为了让过往路人抽奖。
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7月11日我在万客隆鞋业摆摊处,参与免费抽奖活动被骗了3 500元,后来一张姓男子帮我要回1 000元钱,当天被骗2 500元钱。
7、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12日下午我在万客隆鞋业门口刮吉祥卡抽奖被骗800元钱,要给我手表,我没要。
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11日,在万客隆门口路边抓奖被骗2 200元。
9、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2015年6月20多号,在万客隆鞋业门前一伙摆摊处抓奖,被骗250元钱。
10、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9日10点多,在万客隆附近药店摆摊处抓奖,被骗500元钱。
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月22日7点多,我在参茸药店和吉亨鞋城中间的路边一摆摊处抓奖,被骗5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外号叫张三,许某某是我妻子,知道她在松原客运站附近组织抽奖诈骗活动。2015年7月9日那两天我来松原了,和许某某一起的有曲某某、马某某、王景海、张某甲、孙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林某某卖手表,其他人是“托”,“托”是假装中奖的,骗取路人过来抓奖,我不清楚他们的分工。许某某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22日左右到松原来过两次,进行抽奖诈骗活动,骗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许某甲是我小姨子,和马某某是夫妻,她2015年7月份来松原两次,第一次是7月9日她和马某某、许某某,还有一些“托”一起来的;第二次是7月21日晚上也是和许某某、马某某一起来的,许某甲参与诈骗活动了。2015年7月9日她在现场帮着跑跑腿,缺手表或彩票就帮着拿拿,“托”渴了帮着买点水,7月21日那次不在现场,不知道许某甲干什么。许某甲应该知道许某某组织“托”抽奖骗人。同时证实认识于某某,于某某没参与诈骗活动。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在松原组织抽奖诈骗活动,抽奖的具体玩法是刮吉祥卡,卡刮开后里面是十二生肖的动物图案,有“牛、羊、马、虎”,彩票是免费的,如果抽中了“羊”就得给我们100元钱,我们给抽奖的人1块手表;抽到“牛”赢200元;抽到“虎”赢100元钱;抽到“马”赢400元。但是放吉祥卡的箱子里面都是“羊”的图案。吉祥卡是不大的长方形,卡下端有撕口,撕开后里面就显示动物的名称了。吉祥卡是在南方厂家发来的彩票,手表是在哈尔滨一个表行批发的,价值18元和24元钱不等,案发前一个月开始准备。2015年7月21日晚同林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王景海等人坐火车来到松原,7月22日8时许,在房产宾馆门口摆摊,上午大约卖了半个小时左右,王景海给了我400元钱。在抽奖时,我给王景海4 000元钱,由王景海给“托儿”发钱并回收“托儿”的中奖奖金,组织“托儿”事先将中奖的奖票拿在手中,在有群众在现场参与抽奖时,假装抽奖、中奖,就是为了骗取路人抽吉祥卡,并收100元钱。分工方面我是组织者,林某某负责坐庄,在摊前卖彩票,姓王的男的负责发钱和收钱,最后收上的钱全交给我,马某某负责给跑腿拿些手表和彩票,有4个男的是“托”。我丈夫张某某没有组织、参与抽奖,认识于某某,于某某在现场了,是我让于某某来唠嗑的。
3、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来过一次松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和马某某一起来溜达的,不记得2015年7月9日来过松原,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从哈尔滨市公安局解回。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7月15日左右,跟着张姓男子到松原卖彩票,我们大概干了四天,抽奖规则同许某某供述。2015年7月9日也参与诈骗了,7月9日和7月22日这两次有孙某某、姜某某、曲某某、许某某、王景海,还有一个戴口罩、齐流海的女的,还有一个女的我不认识,一个男的当“托”的,还有一当地男子总在现场,我不认识,共10个人。这两次诈骗中我负责摆摊和跑腿,没有表就去取表,那两个女的负责过往路人抽彩票和收路人的钱,也就是“坐庄”,王景海负责给“托”发钱,孙某某、姜某某、曲某某,还有个男的也是“托”,许某某总在现场溜达,不知道她负责什么。不清楚谁是组织者,我们每天挣钱都给当地的一个男子了,是这个人给我们发工资。我们这次活动是为了骗钱,“托”就是不断的中奖吸引周围的群众过来刮奖,但是老百姓过来刮奖不可能中奖,因为抽奖箱里全是“羊”的彩票,刮开就得花100元买表,在那抓奖的老百姓没有中奖的,不知道抓奖箱里的奖票是谁放在里面的,放的奖票图案都是“羊”的图案,就是为了骗钱。我们卖彩票大概一天收入二、三千元钱。张某某参与诈骗活动了,第一次来了第二天就走了,第二次没来。不知道他在诈骗活动中充当什么角色,不认识于某某,许某甲没参与诈骗活动。
5、被告人王景海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7月10及7月21日两次参与抽奖诈骗活动。第一次干了4天左右,有许某某,姜某某、林某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有7到8个人左右,我负责“放风”。第二次许某某让我负责发钱,干了一个多小时后就不干了,7月21日这次抽奖诈骗有我们被抓的几个人,还有几个跑的我不认识。我负责发钱,林某某和一个女的是“庄”,负责收钱,其他人都是“托”,负责在有人抽奖时让别人相信这个抓奖是真的。通过许某乙到松原参与诈骗活动,许某乙告诉我他姐领一伙人过来的,我就认为他姐姐是老板,这两次诈骗我是奔许某某来的。我6月份来过一次松原,许某某让我“放风”,要是有警察来就告诉他们,当天许某某给我100元钱。那次有许某某、林某某,还有一个姓姜的叫什么我不清楚,林某某带个麦克风喊有奖销售。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7月9日及2015年7月21日两次参与抽奖诈骗活动。7月9日通过邻居徐某某与张三取得电话联系,到达哈西车站后与许某某等人一起到松原,和一个叫娟子的女子住一个房间,那个大姐教我怎么卖彩票,等有人来抽奖时,按娟子教我的喊:抓奖,免费抓奖,告诉对方抓到“羊”花100元钱,赠一块手表,没抓到“羊”就给对方钱。7月21日和许某某等人到松原,第二天上午卖了一个多小时,卖了1 500元钱。这两次抽奖骗钱活动组织者许某某,我和娟子负责在摊前卖彩票,王景海负责给中奖的“托”发钱,马某某、曲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负责当“托”,还有小个的女的负责收老百姓抽奖被骗的钱。我每天最多能卖20来块手表,少时几块手表,娟子卖多少不知道。有时是娟子,有时是许某某给我工资。我们的老板叫张三,不知道真名。娟子身高1.5米多,黑、瘦、欧式眼,梳个小辫。7月9日在现场帮着拿东西、跑跑腿,7月22日娟子和我一起卖彩票,还负责收钱,中午我们被抓时,没看见警察抓到她,对娟子有辨认能力。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7月9日及2015年7月21日两次参与抽奖诈骗活动,2015年7月9日干了四天,7月22日当天干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某某和许某某是组织的,赚钱后交给他俩,之后给其他人开工资。奖品是张某某在哈尔滨进的,用快递发到松原取的货,价值不清楚,奖票都是张某某购进的,不清楚在哪进的。张某某和许某某是夫妻,王景海是许某某的远房亲戚,马某某和张某某是连襟关系,于某某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林某某和那几个“托”是老乡关系。两次诈骗许某某是组织者,林某某负责坐庄,在摊前负责群众抽奖,王景海负责给“托”发钱,“托”抽奖中的钱都是王景海发给他们,姜某某、曲某某、孙某某是负责当“托”,马某某刚开始是“托”,后来负责摆桌子,来回取表,我刚开始当了几回“托”,后来“放风”了。抽奖的规则及当“托”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一致。老百姓知道规则还能上当受骗,是因为有“托”在旁边抽奖,而且“托”都能中奖,老百姓看到“托”中奖后拿钱走了,就觉得能够中奖,因为奖箱里只有“羊”,没有其他的奖,所以老百姓只能上当受骗。我们不是为了卖手表,给老百姓手表是为了给老百姓一个心理安慰。到松原两次,这两次共有3个女的参与,许某某、林某某还有一个总戴口罩,我没看清,我媳妇王某甲来了但是没有参与,那个戴口罩的女的负责坐庄,在前面卖彩票,戴口罩的女子挺黑的,胖脸,头发好像是短发。张三7月9日到过现场,在附近溜达了,啥也没干,7月21日来了,没到现场。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7月9日及2015年7月22日两次参与抽奖诈骗活动,听说刮奖摊位是张三摆的,但没见过。第一次和姜某某、曲某某、林某某、马某某、王景海、林某某、许某某从哈尔滨到松原,干了四天;7月22日没干多长时间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7月9日前来过松原,几次记不清了,也是要干抽奖当“托”的事,但没干成回去了。证实刮奖的方式及当“托”吸引群众的方式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一致。具体分工是我、曲某某、姜某某、张某甲、马某某还有马某某的媳妇我们是“托”,负责假装抽奖、中奖,吸引过往路人,林某某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负责现场抽奖宣传喊话,收钱再交给许某某。现场抽奖的摊位是马某某和王景海负责摆放摊位上的物品,许某某是老板。当“托”的目的就是骗人的,抽吉祥卡的活动是为了抓奖骗人,不是为了卖手表。我共参与两次抽奖活动,第一次有四个女的,许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媳妇、还有一个女的不认识;第二次有三个女的,许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媳妇,马某某媳妇姓许,和许某某是姐俩,许某某是组织者,林某某和马某某媳妇负责“坐庄”卖彩票,我不认识的那个女的没太注意。
9、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7月9日及7月22日来的,在房产宾馆门前两次参与抽奖诈骗活动,第一次干了5天,参与人有孙某某、曲某某、张某某、许某某、于某某、林某某、王景海、张某甲、马某某;第二次多个宫某某。许某某是组织者,林某某和付某某是负责发彩票抽奖、收钱的,马某某负责跑道的,其他人是“托”,负责假装中奖吸引周围群众抽奖,张某某参与诈骗活动了,第一次来了,第二次没来,张某某也不干活,不知道他充当什么角色。不认识于某某,许某甲见面能认出来,于某某和许某甲参与诈骗活动了,两次于某某和许某甲都在现场了。
10、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来松原参与3次,第一次是张三找我当“托”,并教的我;第二次有我、张三、孙某某、姜某某、许某某、马某某、许某甲,王景海,张某甲,林某某,7月9日这次干了五天。第三次是7月22日。我、张某甲、姜某某、孙某某、马某某他媳妇、马某某在下面当“托”,林某某、许某某负责介绍抽奖规则,让老百姓抓奖,王景海负责发钱,收钱。张某某参与诈骗活动了,第一次来了,第二次没来,是我们的老板。有个50多岁的老头,总在现场溜达,不知道是不是于某某,许某甲在现场是抽彩票还是卖彩票有点记不清了,两次于某某和许某甲都在现场。
五、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1、被害人刘某甲辩认出王景海、张某甲、林某某、许某某是诈骗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
2、被害人刘某乙辨认出许某某、王景海是诈骗的犯罪嫌疑人。
3、被害人李某辨认出张某某是帮其要回1 000元钱的犯罪嫌疑人;王景海是在摊位前付钱的人。
4、被告人姜某某辨认出许某甲是同其一起参与诈骗的人;辨认出于某某就是总在现场坐着的人。
5、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许某甲照片;未辨认出于某某。
6、被告人孙某某辨认出许某某、张某甲、马某某、曲某某、姜某某、王景海参与诈骗。
7、被告人王景海辨认出许某某、林某某、马某某、姜某某参与诈骗。
8、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许某某、许某甲、张某甲、马某某、姜某某、王景海、孙某某参与诈骗;于某某在抽奖现场出现,张某某面熟。
9、被告人曲某某辨认出许某甲是同其一起参与诈骗的人。
10、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许某某、许某甲、张某甲、马某某、王景海参与诈骗。
六、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各8份,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家人代为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赵某某500元、被害人曲某甲250元、被害人刘某甲800元、被害人李某2 500元、被害人张某乙1 000元、被害人刘某某500元、被害人马某甲400元,并得到上述被害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本案10名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赃款已返还完毕。
2、被告人许某某呼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黑龙江省肿瘤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患有疾病和治疗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徐艳娟、张某某等的诈骗事实及犯罪数额,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1起,赃款合计人民币8 9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王景海、马某某、许某甲、林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7起,赃款合计人民币7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王景海、马某某、许某甲、林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曲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景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十名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鲍淑丽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马某某证实张某某参与诈骗活动;林某某证实老板叫张三;张某甲证实张某某和许某某是组织者,奖品、奖票是张某某购买,张三到过现场;孙某某证实听说刮奖摊位是张三摆的;姜某某证实张某某参与诈骗活动,有时当托;曲某某证实张三找其当托,并教其的手法;证人于某某的证实张某某、张某甲、许某某组织免费抽奖活动,抽奖活动是骗人的;被害人李某证实是一张姓男子帮其要回1 000元钱,同时李某辨认出张某某是帮其要钱的人,综上所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组织抽奖活动、筹备犯罪工具、选定犯罪地点、召集抽奖活动参与人员并分工,是本案抽奖活动的举办人,是诈骗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周宇辉、鲍淑丽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返还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始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景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始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涉案彩票、手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