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4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江区大洼镇郭家村第一路口处时,与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长玲牌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苏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客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骨折、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被害人尹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乙方)与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甲方)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当事人(甲、乙方)认同如下各项费用(苏某某费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尹某某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丧葬人员奔丧费);2、乙方现金赔偿甲方人民币28万元整,此款包括当事人苏某某、尹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所有费用的赔偿;3、甲方收到人民币28万元后,甲方表示谅解乙方,不再向乙方追究关于本起事故的任何责任,不以任何理由对乙方主张关于本起事故的任何权利;4、甲方收到人民币28万元后,甲方自行分配此款,如有分配争议与乙方无关等。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松公交调字【2015】第019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签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略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尸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和现实表现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接警单、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松公交调字【2015】第019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