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宪龙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0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谎称有能力为他人办理消除违章事宜,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而后,以帮助被害人周某消除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 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孟某甲、王某某、孟某乙、张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甲、张某、王某某、孟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6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为赌博而实施诈骗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日始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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