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鹏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0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鹏,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1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鹏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徐鹏以能为佟某家孩子办理从武汉大学农学专业转到石油学院主体专业为由,骗取被害人佟某的信任,分三次骗取被害人佟某人民币75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被告人徐鹏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鹏的供述,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收据和协议及储蓄凭证(皆为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75 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始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75 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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