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文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曾用名:鞠某甲),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0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对被告人鞠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2015年1月4日开始陆续持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鞠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 000元,发卡银行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5日先后两次催收后又多次催缴,被告人鞠某某仍拒不还款。2015年10月21日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妻子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长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提取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情况说明、信用卡办理手续、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办案说明、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人民币13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始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

人民陪审员  于丽新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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