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铃木两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0041号灯杆前路段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将沿和平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孙某某眼部、手臂、右膝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眉弓处长4.0cm、2.0 cm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筛骨纸板、眶下壁蝶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8.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四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内容为: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赔偿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孙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5】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中止认定时限报告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出具申请表、松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王某某)、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接警单、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四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城市繁华路段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实际羁押之日始至满三个月之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