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元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继续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已持该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92 993.87元,银行自2014年7月起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电话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仍拒绝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透支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3 000元全部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庞某某、吉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合计人民币92 993.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抓获后,如实陈述所犯罪行,属坦白;2、案发后,归还全部透支钱款本息,银行方面挽回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得以回报社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庞某某、吉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报案书、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详单、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和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和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人民币92 993.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得到银行方面的谅解,且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坦白,偿还透支钱款本息并得到谅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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