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李丹,李凤林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宁江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7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80年5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宁江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7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女,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买断工人,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宁江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7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李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吉林油田慢性病治疗中心和吉林油田总医院门诊等地,向前来就诊的慢性病患者低价收购药品,或使用他人的医保卡购买药品后又将药品出售给他人和药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48 358.50元。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张某抓获,并在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的住处收缴尚未销售的脑心通胶囊等药品,药品价值折合人民币112 604.43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遇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蔺某某、李某乙、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60 962.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办案说明,证实张甲因精神病发作,现在洮南精神病分院住院治疗;冯某某现瘫痪在家。

2、办案说明,证实根据举报,松江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吉林油田慢性病治疗中心和油田总医院进行蹲守监控,发现张某、李某某在油田慢性病治疗中心和油田总医院多次收购药品。在2015年7月21日,松江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赶到丽水花园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张某传唤至松江分局进行讯问。同时对李某某、张某家依法进行搜查,搜查出李某某、张某记的单据54张。

标有“长春韩”的单据共计13张,涉案价值107 621元;标有“江北王”的单据共计13张,涉案价值84 517元;标有“三百栋李”的单据共计17张,涉案价值134 364元;标有“丹拿走”的单据共计11张,涉案价值35 024元。

3、药品价格说明及药品价格单,证实吉林油田总医院药械供应站出具的药品价格单据A区是在李某某家扣押的药品价格,总计72 388.27元;吉林油田总医院药械供应站出具的药品价格单据B区是在赵某某家扣押的药品价格,总计1 263.74元;吉林油田总医院药械供应站出具的药品价格单据C区是在李某某家扣押的药品价格,总计39 713.06元。

4、涉案价格计算说明,证实根据单据证实已售出药品价值361 526元。根据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未售出药品价值112 101.33元。合计总价值473 627.33元。

5、扣押清单,证实共5份,证实在李某某处、李某处扣押单据及药品情况。

(1)在李某某处扣押标有“长春韩”单据13张,标有“江北王”单据13张、标有“三百栋李” 单据17张,标有“丹拿走”的单据11张。

(2)在李某处扣押的脑心通胶囊、安脑丸等38类药品共计888盒;

(3)在李某某处扣押养血清脑颗粒等44种药品共计1 244盒。

(4)在李某某处扣押邵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张甲、李某甲、张某某及李某某、张某等的慢性病人员门诊就医证及医保卡共计23张。

(5)在李某处扣押银杏蜜环口服液等33盒各类药品、2支胰岛素注射液。

6、照片,证实在李某某及李某家中发现大量药品及医保卡,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录像,并附有录像截图。

7、举报材料,证实吉林油田社会保险中心多次收到群众举报,反映部分工伤及慢性病门诊患者在工伤及慢性病门诊窗口,与他人勾结,倒卖医保药品。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流失,恳请公安机关依法查办。

8、吉林油田社保中心关于慢性病门诊、工伤门诊报销有关政策的说明,证实先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给予90%比例的报销。工伤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0%报销。

9、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丙被威胁案中,违法行为人张某与报警人张某丙达成调解,并签订治安案件调解书(宁二公(松)字[2011]第22号)。

10、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根据举报,工作人员在吉林油田慢性病治疗中心和油田总医院蹲守监控,发现李某、张某、李某某在吉林油田慢性病治疗中心和油田总医院多次收购药品。2015年7月21日,在油田总医院将收购药品后准备离开的李某抓获,同时将与李某在一起的另一名收购药品的赵某某抓获。松江分局侦查人员将李某、赵某某传唤至松江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同时,松江分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赶到丽水花园某室,将李某某、张某传唤到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

11、户籍信息,证实李某某、张某、李某的自然情况。李某某、李某无前科劣迹。张某于2011年4月19日被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以威胁人身安全案由处理。

12、说明及账本,证实标有“丹拿走”的单据11张。

13、说明及账本,证实标有“三百栋李”的单据17张。价值134 364.50元。

14、说明及账本,证实标有“长韩”的单据13张。价值132 027元。

15、说明及账本,证实标有“江北王”的单据13张。价值81 967元。

16、办案说明,证实张某丁因涉嫌非法经营现已被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并起诉。本案中老郭太太、老马头、长春韩、三百栋李、江北王经松江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多次查找,没有查到。

17、办案说明,证实张某威胁张某丙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并调解处理。因时间长久,原卷宗在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没有找到,因此在警综平台上将相关资料打印。

18、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卷宗,证实2011年4月19日8时14分许,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接到张某丙报警称在丽水花园小区因为干活和业主发生争执,业主威胁其不让其走。经调解,张某向张某丙赔礼道歉。双方当事人因此事不追究任何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倒卖药品被现场抓获,同时被抓的还有李某。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把就医证和医保卡交给一个老头,让他帮着买药,但自己没得到钱。

3、证人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油田社会保险中心补充医疗保险科科长,我科负责门诊慢性病的认定,补充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审核与监管、职工家属药费补贴,主要针对油田职工的医疗保险。在慢性病门诊监管时,发现有人从患者手中购买患者开出的药品,经常看见一个30多岁的女的拎红色布兜,她从患者手里购买药品。患者都是油田职工,患者卖出的药是在慢性病门诊开出的,药品多数是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高血压疾病的药品。医疗保险基金流失情况具体损失数额暂时没计算。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有工伤,行动不方便,将就医证和医保卡交给亲属李某某、张某,让二人代自己开药,每月给自己相应的药品,没得到钱。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爱人的就医证和医保卡放在弟弟李某某处,让李某某代自己开药,李某某每个月给我相应的药品。

6、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糖尿病患者,在油田钻井卫生所开药时将医保卡交给一个女的,她是收药的,我每月能开药400多元,这个女的开药后给自己200元钱,我将药品卖给她是因为在油田开不出来我需要的药品,只有把这些药品卖出去,换点钱然后再买。我需要速效型的胰岛素针剂。油田规定一些治疗慢性病的针剂型药品,不适合我用。共卖给她7次药品。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因住洮南,将就医证和医保卡给李某某,让其给自己开药。共给自己600元钱。知道李某某、张某是倒卖药品的。

8、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有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我的医疗卡在李某某那,我现在给女儿看小孩,离不开人,就求亲属李某某给我开药,开完后有时给我送家里,有时我自己去取,李某某每次开的药都给我了。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叫吴某某,我和吴某某有慢性病,我是冠心病,吴某某是糖尿病、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我和吴某某的医疗卡在李某某那。吴某某是脑出血后遗症,现在瘫痪了,我需要在家照顾吴某某,他离不开人,我求亲属李某某给我开药,开完后给我送家里,我不给他好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从2015年4月份左右开始倒卖药品,是在油田慢性病卫生所和吉林油田总医院大厅通过低价收购油田慢性病患者的药品然后再转卖给药店挣中间的差价。我没有合法的收购药品的许可证。药品收回后除了卖出去的,剩下的都存放在我家和我父母家里。这半年来我收多少药记不清楚了,挣了大概有5 000多元钱,其他的都压在药品上了。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搜出的大量药品和手写的票据,这些是收购药品和倒卖药品的清单,票据是我写的,药品都是我的。票据中其中一部分票据落款是“丹买”“丹拿”,我解释不清,都是我的。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妻子张某在油田医院低价收购药品,我帮着往家拿药。去年11月份,我听说在油田低价收购药品,再想办法卖出去挺挣钱,我和张某商量试试,张某到慢性病门诊收药,我有时间就去把药取回家。后来我女儿李某看我们挣钱,也开始干,收了多少药记不住了,我家有记账本,有时我记,有时张某记。收到药有的卖了,剩下的都在我家。张某在医院附近收药时也发一些名片,有需要药的和我们联系,我们就卖他药。慢性病和工伤的人开完药吃不了就卖,我们以很低的价格收,挣点钱就卖,挣多少钱没统计过。我们收药没有什么执照或手续。我和李某不是一伙的,各自收购药品然后倒卖,李某收购的药品,不放在我这,自行处理。公安机关在我家搜查出药品和手写票据,这些票据是我写的,票据上一部分是我老伴张某收购药品种类与金额的清单,一部分是卖给其他收购药品的人的金额和种类的清单。票据里落款“丹拿”、“丹买”,“丹拿”是李某拿过来让帮她卖的药品清单,也就是李某在我这倒卖药品,或者我帮她处理,或者她帮我处理。我们的钱都是分开的,卖完的钱我都给她了。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一个多月前在油田矿医院开始收购药品的,收购的都是治疗慢性病的药,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药品是我收购,没有李某收购的。我没有经营药品的相关手续,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李某在哪儿收购药品、收购了多少我不知道。李某某没有为我运送药品,有时李某缺药,到我家去取,但都是正常给钱;如果李某有卖不了的药,到我家去换她能卖的药,都是正常算钱的。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蔺某某在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女子是2015年7月在吉林油田钻井卫生所收购其医保卡的女子。8号女子为被告人李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60 962.93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部分涉案药品被收缴,三被告人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张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涉案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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