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2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驾驶捷达车,携带扳手、丝口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某井,采用拧开套管阀门盗放原油的手段,盗得原油1.2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511元。
2012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伙同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驾驶捷达车,携带扳手、丝口袋等工具,窜至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厂采油某井,采用拧开套管阀门盗放原油的手段,盗得原油1.26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511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崔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韩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 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7日主动赔偿丢失单位损失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宋某某、刘某的证言,二○一二年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损失价值计算说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扶余采油厂安全环保科证明、辨认笔录、本院(2012)宁刑初字第603号和(2013)宁刑初字第196号及(2015)宁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收缴笔录和返还笔录、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油区保卫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作案两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9 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丢失单位部分损失,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