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有库,王洪晶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1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继续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继续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梁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在逃)等人经共同预谋后,窜至吉林油田恒源石油天然气有限开发公司到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外输管线11公里处,将落地原油3.9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035.79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丢失单位。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梁某某、梁某甲、毕某某、潘某、孙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梁某甲、毕某某、潘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三新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户口注销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和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张某某)、本院(2004)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二○○三年原油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吉林恒源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含水证明、盗窃价值计算表、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6 03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二被告人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1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1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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