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柱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3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万柱,男,1992年4月15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扶余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从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解回,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柱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万柱窜至宁江区民主街某宾馆内,趁失主赵某某在吧台里屋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枕头旁的VIVO牌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赵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万柱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万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万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万柱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笔录、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松宁价公鉴字【2015】第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公民户籍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解回证明书、松原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刘万柱解回羁押的函、本院(2015)宁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万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失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万柱因犯抢劫罪已于2015年11月19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刑罚正处于执行过程中;本案属于上述判决中的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万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与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日始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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