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富财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洋),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9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0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2014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为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欠款,在宁江区团结街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某足道足疗店内,被告人杨某某持卡簧刀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欠款,刘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伙同刘某某及张某某(自然情况不详,在逃)强行将被害人马某某带至扶余市某镇某村马某某母亲处筹款。未果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马某某控制在被告人杨某某的足疗店内以及其在宁江区团结街经营的某歌厅内,直至当日21时许,被害人马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将被害人马某某当场解救。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某、赵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妨害公务犯罪事实:2015年9月5日20时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交通警察大队协警被害人崔某等人在宁江区西环路某歌厅附近对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捷达牌轿车进行检查过程时,被告人杨某某拒绝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在协警被害人崔某拔其车钥匙强制熄火过程中,其突然加油驾驶该车逃跑,并将被害人崔某刮倒拖行出数米并从其身上轧过,致被害人崔某左手中指、左膝关节、左外踝关节、左肘关节、左腰关节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人民币3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五小时;以暴力手段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非法拘禁罪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2014年7月15日,马某某电话报警。

2)说明(一分局刑警大队),刘某某判决书及卷宗复印件出自宁江区人民法院;崔某的病历复印件出自松原市中心医院。

3)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刘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4)办案说明复印件、说明,本案中涉及作案成员的哑巴(张某某)和另一现场证人(自然情况不详)经工作未找到。

5)谅解书、调查笔录,证实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同案),证实今天下午(2014年7月14日)我和某洋去江南办事,四点多钟回到江北我老板开的某歌厅接一个哑巴,随后我们三人到某洋开的另一个足疗店,进屋后,某洋和欠我老板钱的那个人进到里屋,不一会出来了,某洋上去就打了这个人,我也上去帮着打,我把这个人踹倒在沙发上,然后用手打了他左脸部几下,随后被朱某拉开了,这个人说回家给某洋拿钱去,然后某洋开车拉着哑巴及我和欠钱的这个人去他母亲家,到了他母亲家后也没拿到钱我们回到足疗店,呆了不长时间又拉着他到某歌厅屋里,他说有人给他送钱来,某洋和哑巴把他送到歌厅后就走了,过了能有半个小时左右警察就到了,把我和欠钱的这个人带来了。在足疗店时我打了他两嘴巴子,打他左脸几下子,从足疗店里出来我把他拽车上往车里塞时我用手推了他几下子,在去他家的途中车里我没有打他。某洋在足疗店里没用茶几打这个人,茶几是打仗过程中这个人碰碎的,某洋没拿刀恐吓这个人。这个人左脸上的伤是我形成的,我没看见某洋打这个人的什么部位,我不知道他们之间借钱的过程。哑巴没动手,朱某是和某洋合伙开的足疗店。这个欠钱的人说去哪取钱我们可以跟他去,但不能离开我们视线,因为听某洋说这个人不好找,借完钱人就没影,这期间他电话随便打,他也打了不少电话,我们在一起待五个多小时。这个人向我们老板借了好像6万多元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有本钱有利息钱,本钱多少我不知道。

2)证人赵某的证言(杨某某妻子),我丈夫叫杨某某,杨某某在宁江区团结街开的某歌厅,2015年10月份房子到期就不干了,一直由我和杨某某经营。2014年夏天杨某某和一个叫朱某某的一起开了个足疗店叫某足道,开了一年。我知道马某某欠我家钱,是在某歌厅时,杨某某跟别人打电话,让别人帮忙找找马某某,说马某某欠他的钱,欠多少我没听见。过了一段时间,朱某某来我家某歌厅跟我说有个叫刘某某的,把马某某打了,被法院判了八个月。杨某某非法拘禁马某某的事我不知道,他没和我说过。马某某后来还没还钱我不知道,杨某某没和我说过,从刘某某出事后再没见过马某某。朱某某没和我说杨某某参与非法拘禁马某某的事,只是说刘某某被法院判了八个月。我认识一个哑吧男子在我家某歌厅帮忙做果盘,这个哑巴叫张某某,家是哪的不知道,现在找不到了。别人都管杨某某叫某洋。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别名朱某,7月14日晚上马某某去店里找杨某某,我和他说了几句话就上里面吃饭去了,后来我听见杨某某和刘某某回来了,我听见打起来的动静,我出来站在他俩中间劝他们别打了,他们就住手了,随后我就进屋吃饭去了,后来情况我不知道,出来时他们都走了。我看见马某某被打了,应该是杨某某和刘某某打的,因我看见他俩冲马某某骂骂咧咧的,当时有个哑巴在现场,我不熟悉他,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是和杨某某一起回来的。听他们说话的意思是马某某欠杨某某点钱,有利息,但欠了多少不知道,我不知道屋里茶几是怎么碎的,杨某某这段时间总开一个圆头白色的捷达。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因为杨某某(外号某洋)借我高利贷,朝我要钱,我没给上,这个人找人把我打了,还不让我走,控制我人身自由五个多小时,一直到警察到现场把我解救出来。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不认识刘某某、马某某、朱某某。2014年7月14日,我没和刘某某非法拘禁马某某。我不认识他们,无法解释他们说我非法拘禁马某某一事。

上述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二、妨害公务罪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5年9月7日,被害人崔某报案。

2)住院病历(松原市中心医院),患者崔某于2015年9月5日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骨二科疗区,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外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外踝关节擦皮伤,左膝关节擦皮伤。

3)提取笔录、照片,2015年9月7日,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崔某处提取崔某于2015年9月5日晚执勤被轧时穿着的蓝色半截袖警服上衣一件、警服裤子一条,一双黑色皮鞋。附照片。

4)提取笔录、照片,2015年9月7日,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将松原市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崔某伤情照片6张依法提取。附照片。

5)提取笔录,2015年9月6日,一分局刑警队工作人员在某酒店依法提取江北大队交警辅警崔某被车碾压视频光碟一张。

6)照片,崔某左胳膊、左腿、左脚踝外、左手中指被轧伤照片各一张。

7)情况说明(市交警支队江北交警大队),2015年9月5日我大队按支队统一部署,在本辖区进行打击酒后驾驶统一行动,时间为18时30分至20时30分,副大队长吴某某分配各中队行动地点,指派机动中队温某某、张某某、崔某在江北大队门口查处酒驾,副大队长吴某某在大队门口指挥。19时20分许,一台未悬挂号牌捷达车被机动中队温某某等拦停,崔某到驾驶员一侧令其熄火,出示驾驶证,该驾驶员拒不执行,崔某欲上前关钥匙将车熄火,这时驾驶员加油开车冲出,将崔某刮倒,该车从崔某身上轧过,致使崔某左手、左胳膊、左腿轧伤住院治疗,该司机驾车逃跑,我大队报案至前进派出所。

8)提起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复印件,2015年10月23日,刑警队工作人员依法在杨某某妻子赵某手中提取其与崔某之间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谅解书复印件各一份。

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9月25日,杨某某妻子赵某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崔某3万元,崔某谅解。

9)提取笔录、驾驶证,2015年10月23日,一分局刑警队工作人员将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进行提取。

驾驶证,证实杨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领取准驾车型C1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3月9日。

10)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2015年10月23日,工作人员在松原大学对个的某酒店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抓获。

1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扶余市某派出所),杨某某户籍与认定一致。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9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三日。

12)说明(一分局刑警队),杨某某驾驶的捷达车被杨某某变卖,经工作没有找到该车。

13)情况说明(市局交警支队),吴某某为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副大队长、公务员,温某某、张某某、崔某为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协警,公益岗,协助人民警察执法。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是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副大队长,2015年9月5日19时许,我单位按照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统一部署,组织夜间交通执法检查,检查地点之一设在江北大队门前。当晚我带领协警温某某、张某某、崔某在江北大队门前检查过往的可疑车辆。大约20时左右,一台没有挂牌照的灰色捷达车由南向北行驶,停在江北大队门前对面马路上,我指挥协警温某某、张某某、崔某对该车进行检查,崔某、温某某、张某某开着警车到这台车前,他们三人下车对该车的驾驶人及车辆进行检查,我随后也往这台车那走,我看到该车司机不配合检查,还没到跟前,这台车一轰油门窜出去,我看见协警崔某手把着车门被拖行3、4米远后这台车从崔某身上碾轧过去就跑了。然后我指挥协警温某某、张某某将崔某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了。开这台车的人我认识叫杨某某。温某某和张某某认识他,崔某是协警,协警就是协助警察执法。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松原市江北交警大队的辅警。昨天(2015年9月5日)晚上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有统一行动,副大队长吴某某带着我和崔某、温某某负责在团结街路上查车,在晚上八点多在路上巡逻时,发现团结街虹场歌厅门口停着一台老款无牌捷达,这台车一直着火,在车的正、副驾驶的座位上都有人,我们下去盘查这台车,崔某跟捷达车驾驶员要行车证件时,那台车突然加油把崔某甩在了地上,从崔某身上压过去跑了。检查时,崔某将驾驶室车门打开后,对里面的驾驶员说我们是松原市公安局江北大队的民警,请你出示行车证、驾驶证,那个驾驶员说没带,崔某问驾驶员为什么不挂牌照,让驾驶员下车接受检查,驾驶员也不下车,这时车突然就窜出去,崔某本能的往车里扑过去,崔某的双腿在车外,双手拽着驾驶员,车往北行驶将崔某拖行7、8米后甩出车外,左后轮从崔某身上碾过,将崔某左腿、左脚踝、左胳膊、左手中指轧伤后此车逃跑。崔某被我和温某某送到县医院救治。当时我们都穿着制式警服,这个驾驶员是某歌厅老板的侄子,他叫杨某某,他没下车,我也不清楚他是否喝酒,当时是晚上我没看清楚那台捷达车是什么颜色的,只是看出来是个老款的捷达车。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经过与证人张某某证实一致。

4)证人王某某(小宝)的证言,我认识杨某某。9月6日我跟杨某某的共同朋友在扶余市五家站安排酒席,我中午给杨某某打电话约晚上8点在江北某歌厅门口集合,他开车拉我去扶余市五家站随礼。9月5日晚上8点左右杨某某开铁灰色捷达车来某门口接的我,我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我上车后杨某某开车往四百货方向走,大约走了200米后停车等再接一个人,刚停车就从后面过来一个警车停在我们车旁边,从车上下来三个警察,都穿警服,奔着我们车来了,当时我车的正驾驶窗户是开着的,其中一个警察向杨某某要驾驶证和行驶证,又对杨某某说把车熄火,下车接受检查,紧接着警察就开车门要拨钥匙,杨某某挡着不让拨车钥匙,车门子当时是开着的,杨某某就急加油把车开动了,拖着警察往前走了大约两三米远,把警察拖倒了,我感觉左后轱辘轧上什么东西了,车颠簸了一下,之后杨某某开车没停拉着我去扶余五家站了,把我送到地方后杨某某回松原了。

车颠簸了一下应该是轧到被拖的警察了,但是具体轧到哪不知道,事后挺长时间我听说当时杨某某开车把警察腿给轧了。不知道车牌照多少号,警察要检查杨某某开的车时,他不配合检察,强行开车逃跑是当时杨某某开的车没挂牌子,杨某某喝酒了,其他的我不知道。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崔某的陈述,我是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的公益岗(辅警),昨晚是支队决定统一路检,副队长吴某某带领我和张某某、温某某刚从单位出来,就看见一辆银灰色捷达停在路边,车的前后都没有牌照,吴队长让查一下这台车,我们下车后发现车窗开着车里有司机,当时车也着着火,我站在驾驶员这侧,驾驶员把门开开后,我对驾驶员说我们是交警支队江北大队的工作人员,请把车熄火,出示驾驶证、行车证接受检查。当时我站在已经打开的车门里,驾员突然将车启动向前开走,把我一下就带到车底下,车从我身上轧了过去,之后我不记得什么了,只记得同志把我送到了医院。

昨晚是统一行动,执行公务,我们都穿警服了,当时司机肯定知道我们是在执行公务,因为我们开着警车、开着警灯、着警服,而且我还向司机亮明了身份,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接受检查。当时车把我带倒后车的左后轮从我身体的左侧轧了过去,左胳膊和左脚受伤了。我现在只记得司机挺胖的,脑袋挺大的,副驾驶上有人,没看清长什么样,我向司机表明身份说话了,他没跟我说话。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9月5日晚上8点多,我开着我的铁灰色老款捷达车停在江北某饭店门前的路旁,车一直打着火,我跟朋友在车上唠嗑,这时过来一辆警车停在我车的前面,下来三个警察来到我坐的驾驶员位置,外面穿交警的反光背心,其中一人上来检查我车,当时我这侧的车窗是开着的,问我车怎么没挂牌子呢,把行车证和驾驶证拿出来,把车熄火,把钥匙拨下来,接受检查,我考虑我喝酒了,就没听从检查人员的话,这时这个着警服的人把我这边的车门打开,拨我车钥匙,我一踩油门开车就跑了,着警服的人惊慌中把着车门被我拖行大约1米远,然后他撒开车门,我车的左后轱辘从他身上碾轧过去了,我开车就回我老家扶余市了。我不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是因为我家里的老人病了,我打算过几天再来。我有驾驶证,是2013年考下来的,考下后一直开车。事发后我很后悔,主动找崔某赔礼道歉赔偿了3万元损失。

5、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意(伤)字【2015】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鉴定人崔某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损伤的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轻微伤c)“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2015年9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张某某在13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为用车撞崔某的男子。温某某在13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男子为用车撞崔某的男子。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录像光盘,2015年9月5日20时许,警车停在一台深色车旁,下来着装警察,后深色车冲出,在冲出过程中车辆有起伏,后来一警车下来人有抬人动作。

上述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五小时;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具有持械和殴打被害人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始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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