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世春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72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1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日继续对被告人季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季某某利用长岭县实施“2011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后续产业养殖项目投资计划”国家补助项目之机,采用2008年建的旧畜舍顶替2011年建的新畜舍的手段,以其经营的长岭县某养殖厂的名义骗取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收缴。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王某、王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王某某、杨某的证言,长岭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长发改字【2012】193号(关于下达2011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后续产业养殖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长岭县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后续产业—牧业小区验收报告单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验收手续、记账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回单)、长岭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申请书、畜舍照片、讯问录像光盘、合同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某返还全部赃款,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长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季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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