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1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2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继续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向马某谎称能找人给马某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现金,骗取了马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9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人民币9 000元返还给马某。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欠条、赔偿协议、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赃款人民币9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返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