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16号
罪犯李国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四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国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2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李国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8年3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罪犯李国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12月28日经本依法院减刑一年七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华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