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宁刑初字第15号
刑 事 裁 定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前郭县人,职工,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3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玲,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以证据发生变化,要求对本案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