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武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2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5年7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夜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松原市宁江区某村赵某某田地内,用扳手将浇地用的一台变压器卸下,欲将该变压器盗走时,因邢某某等人发现报警器报警及时赶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未逞后逃离现场。因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致某村80户农民约600亩农田无法正常浇水灌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赵某某、潘某某、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潘某某、邢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戚某某的证言,收缴笔录(附照片)和现场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和130714赵某某家变压器被盗案现场情况说明、农安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和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4日始至2018年7月3日止)。

二、涉案蓝色QQ牌轿车一辆、打气筒一个、撬棍一个、眼镜扳手一把、扁铲一个、套管扳手一把、扳手一把、匕首一把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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