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永吉县,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2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6月9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红,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葛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权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买卖冰毒两包,在权某某通过珲春市文化路的ATM机向其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人徐某某以延吉市至珲春客运车辆托运的方式将冰毒1.3克交给权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在延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了毛重0.1克疑似毒品物。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权某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查询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尿样检测结论表,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属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 月 26起至2015年 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五年 十二月 四日
书记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