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2月1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经该局决定,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继续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40 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卡通过POS机消费透支人民币合计34 298.42元,并逃避银行催缴变更联系方式。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行两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归还,该行于2016年2月16日报案。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将透支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1 400元全部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支行。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尤某的证言,信用卡申领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说明、提取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宁江支行汇款凭证、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和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宁江区某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赃款人民币34 29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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