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46号
罪犯李峰浩,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2000)延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峰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5个月26日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1月1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李峰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0月1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峰浩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峰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峰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