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晓明,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明,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向某某、彭某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尹某(已判刑)等人事先预谋后,在珲春市抛出虚假的刮奖卡片,以领取奖金需缴纳税费、认证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7700元;

2.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向某某、彭某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尹某(已判刑)等人事先预谋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管某人民币5600元;

3.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向某某、彭某某(已判刑)、曹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尹某(已判刑)等人事先预谋后,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案犯曹某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7700元、被害人管某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管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彭某某、曹某、郭某某、伊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汇款收据、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本院(2015)珲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挽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挽回等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某某、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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