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李佰春,谭有民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5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8月30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198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26日被长春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 000元;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05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谭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13时许,在前郭县某乡信用社附近,被告人李军伙同他人,使用掉包诈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宿某某人民币6 000元。

2015年5月18日8时许,在宁江区民主街五副食附近,被告人谭某某伙同李军,使用掉包诈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 0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宿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李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2015年6月30日13时许,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处二号楼内科一区走廊的病床上,被告人李军伙同李某某乘失主邵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枕边的直板手机盗走,价值折合人民币600元。

2015年6月26日8时许,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处三号楼骨二科走廊的病床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军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取失主张某某装有化妆品的化妆包一个,价值折合人民币4 002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军、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6 000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6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法财物,作案1起,赃款人民币10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6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军、谭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诈骗罪:

第一起:

一、书证:

1、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及凭证:

(1)宿某某提交个人蓄储凭证一枚,户名于某甲,取款6 000元。

(2)宿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装在黑色袋子里面的假币。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红光信用社2015年4月25日监控视频资料。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孙某某提交信用社附近啤酒批发门前2015年4月25日的视频资料。

4、辩认笔录,2015年9月1日在宁江公安一分局刑警大队被害人宿某某辨认出李军是抢其现金的犯罪嫌疑人。

二、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宿某某是其母亲,我知道她被抢走6 000元钱的事。在案发当天公安机关调取了某农村信用社内外的监控视频,其中在信用社外13时47分10秒的视频中出现的穿灰色长袖上衣,黑色裤子的女子和13时56分出现的这个女子是宿某某。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宿某某陈述,证实被骗取6 000元钱的过程。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军否认该起犯罪事实。

四、视听资料

1、2015年4月25日13点43分黑西服男子进入信用社内,此时被害人宿某某正在办理取款业务。13点46分被害人取款后离开,黑西服男子从另一侧门离开,窗外身着灰夹克男子出现在信用社门外。信用社外13点46分黑西服男子及灰夹克男子紧随被害人,后灰夹克男子快步超过被害人,然后又返身回信用社。几秒钟后,灰夹克男子又追被害人和黑西服男子。胡同内显示13点49分53秒,被害人与黑西服男子出现,灰夹克男子追上后三人拐进一小胡同。13点50分39秒灰夹克男子从胡同出来又返回胡同内,13点51分49秒黑西服男子与灰夹克男子同时跑开。

2、照片,被害人宿某某被撕坏的衣服照片,黑西服男子出现在信用社内的照片。

第二起:

一、书证

1、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经文保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7月3日,工作人员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李军、李某某抓获。

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7月6日,工作人员在白城市通榆县开通镇一平房内将犯罪嫌疑人谭某某抓获归案。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徐某某将冥币145张,百元面值;棕黑色长款钱包一个上交。

3、冥币照片

4、徐某某提供的冥币及钱包照片

5、辨认笔录,2015年7月3日被害人徐某某辨认出李军是其被诈骗案的犯罪嫌疑人。2015年7月6日被害人徐某某辨认出谭某某是其被诈骗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被骗取10 000元钱的过程。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实施该起犯罪。

2、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否认犯罪。

盗窃罪:

一、书证

1、提取笔录,2015年7月3日宁江公安一分局经文保大队工作人员在松原市中心医院保卫科监控室处,依法提取邵某某手机被盗监控录像;张某某化妆品被盗监控录像。

2、辨认笔录(二P163-202), 2015年9月18日在宁江公安一分局邵某某观看其手机被盗的监控录像辨认出李军、李某某是盗窃其手机的犯罪嫌疑人。

3、提取笔录,2015年12月3日,宁江公安一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在杨某某手中提取玫琳凯售货凭证原件两张。

4、售货凭证,2015年5月21日货品数量、价格与证人张某某证实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手机被盗经过及价值。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盗过程、化妆品品名、数量、价值。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枚琳凯美容顾问,张某某2015年5月下旬在我这买了很多化妆品,同时证实化妆品品名、数量、价值。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否认伙同他人盗窃财物。

2、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否认伙同他人盗窃财物。

四、视听资料

1、医院走廊2015年6月30日12时57分左右,可见身着斜格半袖和黑色T恤的两男子出现,黑T半袖男乘失主邵某某睡着之机,偷走其手机。

2、医院走廊,2015年6月26日8点14分身着斜格衬衫男和黑夹克男出现在病床前发现枕头下的化妆包,夹克男返回偷走化妆包。

3、辨认笔录,经张某某辨认8号(李某某)为穿绿色夹克盗窃其化妆包的人。6号(李军)为穿花衬衫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作案2起,赃款人民币16 000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6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作案1起,赃款人民币10 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 6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军、谭某某、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军、李某某在医院实施盗窃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4日始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6日始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4日始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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