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5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超,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逐宁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 年5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学军,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赵超、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施某、李某在北京市四家中国农业银行内,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钱财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取走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人民币18.2万元。事后,被告人施某、李某从中索取好处费共计1800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及其他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被告人施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李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施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刑事案件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在三年以下刑期内掌握量刑幅度。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2.李某是受施某指使实施本案犯罪,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本案发生时间是2015年4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刑事案件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在三年以下刑期内掌握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施某、李某在北京市四家中国农业银行内,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钱财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取走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人民币18.2万元。事后,被告人施某、李某从中索取好处费共计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李某于2015年5月1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本案于同年5月21日,解回珲春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及其他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掩饰、隐瞒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李某的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施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罪新解释实施时间及刑罚从旧兼从轻原则,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幅度内掌握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施某和李某的地位同等,起同样作用,不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被告人施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施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施某、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今福
审判员 赵 强
审判员 陈 云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关诗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