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48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云龙,男,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6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孙云龙在宁江区租住的平房内,酒后因言语不和辱骂其前妻由某某,因由某某欲与其分手,被告人孙云龙便对由某某扬言整死由某某,而后其便持杀猪刀扎被害人由某某胸部,因他人阻拦及被害人由某某躲闪扎中由某某右臀部,致其臀部受伤,被告人孙云龙后又持刀欲扎被害人由某某,被他人阻拦并将刀抢下。后其与亲属将被害人由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孙云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尚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由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云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云龙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云龙辩称,我认罪,指控的事情存在,我当时要扎由某某的腿,是要吓唬她,不记得说要扎死她的话,我喝醉了。后期打电话没有威胁她,事后我后悔了。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由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告诉,不再要求被告人孙云龙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提取笔录,对由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予以提取;依法提取由某某与孙云龙手机短信(照片)。
2、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孙云龙对故意杀人现场进行指认。
3、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证实由某某与孙云龙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离婚。
4、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由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臀部刀砍伤、右臀部坐骨神经损伤、右侧臀肌及梨状肌损伤,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
5、办案说明,办案人员在松原市中心医院调取由某某住院病历;孙云龙扎由某某时所用杀猪刀未找到;本案中孙云龙的姐夫邱某某经工作未找到。
6、扶余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云龙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7、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8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新区街一平房内,将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孙云龙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与由某某、孙云龙是朋友,2015年5月9日16时许,由某某被扎伤时我在场。当天下午,我去孙云龙家溜达,正赶上吃饭,我和孙云龙及其母亲冯某某喝酒、聊天,由某某、孙云龙因说话吵起来,由某某到东屋拿东西要走,我和冯某某也跟到东屋,孙云龙拿一把杀猪刀进屋并跟由某某说:“我让你走,我整死你,还要整死你全家”,拿刀扎向坐在床上的由某某右胸部,我和冯某某没拽住孙云龙,由某某站起来躲了一下,刀扎在由某某右屁股上,我抢下孙云龙手中的刀,由某某躺在地上。孙云龙出去又回来,手里拿着东西(具体东西没看清),我和冯某某在走廊拦着孙云龙,我抢下孙云龙手中的东西。后来孙云龙的父亲孙某某、由某某的父亲来了,我就走了。
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孙云龙有亲属关系。孙云龙要到街里干活,找我帮着租房,昨天一直在我家。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孙云龙的父亲,孙云龙和由某某离婚了。2015年5月一天的下午4点多,我和冯某某、孙云龙、由某某、王某五人在我租住的平房吃饭,饭后我到广场溜达。回去时,看见由某某裤子流血,由某某说和孙云龙打仗被孙云龙扎了。等由某某的父亲来时,由某某说不小心坐刀上了,我们把由某某送到医院。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孙云龙的母亲,2015年5月9日下午由某某被孙云龙扎伤时我在场。当天下午,孙云龙和由某某的朋友王某来我家吃饭,孙云龙的父亲先吃完出去溜达,由某某和孙云龙因事吵起来,我抱孩子出去了。我回来时,看见由某某躺在地上,屁股出血了。后来孙某某回来,我们把由某某送到医院。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由某某是我女儿。2015年5月9日晚,由某某被孙云龙扎伤了,我们把由某某送到医院。第二天我到派出所报案,警察到医院,由某某说看在孩子份上不报警了。孙云龙到过医院几次,我没让他在医院呆着,怕他再伤害由某某。
6、证人由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由某某的父亲。2015年5月9日晚上8点左右,由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孙云龙家,我去后,由某某说坐刀上了,我看见她右腿出血,也没有细问咋伤的。我张罗钱把由某某送到医院。两三天后,我听由某某说才知道是被孙云龙扎伤的。
三、被害人由某某的陈述
我和孙云龙离婚后,没办理复婚手续又在一起生活,2015年5月9日16时许,我和公婆、孙云龙、朋友王某在婆婆家西屋吃饭,公公饭后出去溜达,我们继续吃饭、聊天,因言语不和孙云龙骂我,让我滚,我到东屋收拾东西要走,王某过来劝我,当时我坐在床上,孙云龙要进屋,被王某推出去了。过了一会,孙云龙手拿杀猪刀进屋,奔我来了,王某没拉住,孙云龙骂我,说要整死我,用刀扎向我的右胸部,我站起来一躲,扎在我的右屁股上,此时王某拉住孙云龙,孙云龙的母亲也在门口拉着他,我腿不好使躺在地上。孙云龙的父亲回来劝他,说“能过就过,不能过放人家走,别把人整死,人要不行了,赶紧让人家先看病”,孙云龙说,“我今天就要整死她(指的是我),我跟她同归于尽”,孙云龙父亲走后,他又进屋对我拳打脚踢,王某在旁边拉着他,孙云龙拽我往出走,并说“我把你拽你家去,把你爸、你妈、你舅都整死”,他让我给我爸打电话,让我爸来。我商量孙云龙放过我,我爸来后,我没敢说是孙云龙把我扎伤的,说我自己坐刀上了。现住我坐骨神经损伤,导致右腿瘫痪。事发后我没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当时考虑看在孩子的份上,事后孙云龙威胁我,要烧我家房子,杀我全家,我才报案。
四、被告人孙云龙的供述与辩解
我因用刀将由某某扎伤被带到派出所。我和由某某因家庭琐事离婚,后来又到一起过上了。有一天,我朋友王某到我家吃饭,吃饭过程中,因言语不和我与由某某发生口角,我骂了由某某,由某某到东屋收拾东西要走,王某就去劝她,我听到由某某好像骂我,我从厨房拿一把木把尖刀奔到东屋,开始没想扎由某某,由某某看我拿刀就骂我,我就用刀扎了由某某腿部一刀,她腿部出血了。我让由某某给她爸打电话去医院,由某某和她爸说是她自己坐刀上了。我用刀往由某某腿部扎一刀,是想吓唬吓唬她,扎之前王某拉我没拉住,扎时我说“我扎你”。由某某住院后我照顾她几天,后来被她母亲撵走了,我没有打电话、发短信威胁她。
五、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5】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孙云龙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和被害人损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云龙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云龙辩解“要扎被害人腿部,是要吓唬被害人,没有说要扎死被害人的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对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有明确的陈述“孙云龙拿刀奔我来了,王某没拉住他,他说我整死你,咱俩谁也别活了。孙云龙拿刀扎向我的右胸部,我从床上站起躲闪,刀扎在我的右侧屁股”。并且现场证人王某证实“孙云龙拿刀进屋对由某某说我让你走,我整死你,整死你全家。我没拽住他,他拿刀扎由某某前胸,由某某躲闪,扎在由某某的右屁股上”,因而,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始至202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赵艳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