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41号
罪犯王振军,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吉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