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4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5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其在宁江区某货站担任送货司机之便,将某货站现金收款员辛某某所保管的货单偷出后,持货单到货主程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处将货款取走,赃款合计人民币27 35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苑某某、王某某、辛某某、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苑某某、王某某、辛某某、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宁江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提取笔录、某物流返货单明细、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27 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始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