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图们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出生地为吉林省延吉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珲检刑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伙同崔某、边某、孟某某等人在珲春市靖和街靖园小区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金泰美牌蓝色变速自行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28.33元。

2.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一中住宅楼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车棚里的一辆永久牌蓝色变速自行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93.33元。

3.2015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房屋开发楼6号楼附近,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6号楼下的一辆宝马牌白色变速自行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93.33元。

4.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煤炭局住宅2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2单元楼下的一辆宝马牌白色变速自行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28.33元。

5.2015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思缘旅店楼下,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旅店楼下的一辆宝马牌白色山地自行车。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56.67元.

综上,被告人颜某某涉盗5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99.99元;杨某某涉盗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43.32元。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在珲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自行车全部返还给了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贺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边某、孟某某、崔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五被害人的损失全部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可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颜某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今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