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58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乾安县。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1年3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宁江区某小区19号楼楼下盗窃邢某某家箱式货车上的华中牌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346元,盗窃臧某某家白色半截车上的梅花牌电瓶1块,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在松原市二中门口盗窃失主李某某家福田时代牌货车上的美驰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900元。
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松原市客运站门前盗窃失主张某家大客车上江帆牌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 400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邢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属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 9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邢某某、张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扣押清单、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公认字【2016】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返还笔录、盗窃赃物和盗窃使用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新区派出所证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沿江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 9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实施盗窃,且有多次同类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始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三、涉案三轮摩托车等盗窃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