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雪林,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俄罗斯族,出生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5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雪薇,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6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林、王雪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林、王雪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末,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牡丹家园门口,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2.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青年公寓201室,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3.2015年3月末,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牡丹家园门口,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4.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牡丹家园门口,以8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5.2015年4月末,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大海宾馆门口,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6.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延春砂锅店门口,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5克冰毒。
7.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温州瑞安公寓电梯口,以8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0.5克冰毒。
8.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牡丹家园正门,以8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0.5克冰毒。
9.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新安街小院旅店附近,以8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0.5克冰毒。
10.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温州瑞安公寓电梯口,以1000元价格卖给孙某0.5克冰毒。
11.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雪林伙同王雪薇在珲春市靖和街希尔顿酒店附近,以2000元价格卖给李某1.5克冰毒。
12.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雪林在珲春市靖和街温州瑞安公寓楼下,以1000元价格卖给庄某某0.5克冰毒。
13.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雪林在珲春市新安街欧式街“光阴的故事”酒吧门前,以1000元价格卖给庄某某0.5克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王雪薇、李雪林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2日在珲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雪林、王雪薇住处查获2.3克冰毒;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雪薇时从其身上查获0.2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林、王雪薇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于某某、孙某、李某、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表、通话详单及其他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尿样检测结论表,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林、王雪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属毒品而多次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李雪林,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对被告人王雪薇,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雪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雪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雪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雪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雪琳的刑期自2015年7月 2起至2025年 7月1日止;被告人王雪薇的刑期自2015年6月 29起至2021年 6月28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二○一五年 十二月 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