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1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70号

罪犯张金彪,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于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彪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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