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珲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临江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月19日被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1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临江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王建奇”的虚假身份,接近被害人张某某并谎称其为石油公司销售人员。同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事先预谋后在吉林省图们市一旅店内,当着被害人张某某的面由被告人吴某某将8万元人民币(实为8捆冥币)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假装放入旅店保险柜,并将所谓保险柜钥匙交给张某某,后王某某以伪造的汽油货单谎称需交定金9万元为由,在珲春市医院附近向张某某骗取人民币4.5万元后逃匿。事后,王某某分给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自己拿了剩余4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在白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在白山市公安机关抓获;因本案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5月16日解回珲春市看守所羁押。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17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004)阜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手机话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有同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金今福

审判员  陈 云

审判员  邰德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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