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096号
罪犯张洪君,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1月1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