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立伟,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从白城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立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毛立伟谎称在宁江区沿江街嘉德小区能买回迁楼,以交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毛立伟谎称在宁江区沿江街嘉德小区能买回迁楼,以交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史某人民币2.18万元。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毛立伟谎称在宁江区沿江街嘉德小区能买回迁楼,以交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万元。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毛立伟谎称在宁江区沿江街嘉德小区能买回迁楼,以交定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毛立伟谎称江北二小学附近平房要拆迁,与被害人邵某某、姜某合伙干拆迁活为由,骗取被害人邵某某、姜某合计人民币14万元。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毛立伟谎称江南单家围子附近平房要拆迁,以将拆迁活包给被害人邵某某为由,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3.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24.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解回证明书、买房协议书以及收据、投资款收据、本院【2014】宁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以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史某的死亡证明、被告人毛立伟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被害人邵某某、姜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毛立伟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作案六起,金额合计人民币24.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立伟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作案且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赌博,量刑时均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毛立伟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立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6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始至2023年4月9日止,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一年七个月二十八天已从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246 800元继续收缴,并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