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宝昌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1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54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宝昌,男,1951年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5年7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宝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宝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丁宝昌酒后在宁江区滨江嘉园某室的家中,因琐事与妻子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争执,遂产生杀人之念,到厨房拿起尖刀,持刀将被害人夏某某胸部、肩部、腿部扎伤。后被他人拉开而杀人未逞。

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夏某某右小腿锐器伤构成轻伤二级;胸部多发锐器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宝昌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铁质木柄尖刀一把),书证,证人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宝昌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宝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轻伤,多次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宝昌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宝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宝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作案工具为铁质、木柄尖刀一把。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5年7月16日17时18分,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滨江派出所接到110转警:被害人夏某某的儿子报警称,其母亲夏某某被其继父用尖刀扎左胸两刀、右胸两刀,右腿一刀。

2、松原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市局指挥中心),丁宝昌用电话报警,称自己将爱人扎伤。

3、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铁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案件说明,2015年7月16日16时58分许,我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在火车站附近有个叫丁宝昌的给110打电话称其将妻子杀死,要求到其所在位置抓他。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驱车赶往现场,途中又接到110转警电话,丁宝昌又报案称其已经到彩虹桥五四广场,民警遂赶往彩虹桥五四广场,最终在彩虹桥五四广场附近将丁宝昌抓获。据悉,丁宝昌所说事情发生在宁江区滨江嘉园小区内,因此将丁宝昌移交至锦江派出所。

4、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丁宝昌自然情况与认定一致,无前科劣迹。

5、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患者夏某某因“外伤后右小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小时”于2015年7月16日入院,入院查体:右小腿前内侧可见一纵形长约18.0创口,右下后外侧见长约1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肌层,创口流血。左肩前内侧见长约2cm创口、胸骨附近见两处长约2.5cm创口、右乳房右下象限乳晕旁见长约3cm创口、胸部四个创口创缘均整齐,少量流血。右小腿、足内侧皮肤感觉障碍,足背伸、趾屈尚可。经诊断:右小腿锐器伤、右腓肠肌、比目鱼肌部分断裂,右大隐静脉断裂、右隐神经损伤,胸部多发锐器伤。

6、入所健康检查表,丁宝昌入所时自述,左侧颜面部一处抓痕、左臂和右臂多处抓痕、是打仗挠的。检查状况:左侧颜面部、左臂和右臂多处抓痕,自述是打仗挠伤。

7、办案说明,丁宝昌故意杀人案中,民警多次与被害人夏某某联系,对方因伤情没有痊愈暂未出院,无法提供病历,经联系分局法医后,法医表示夏某某伤情暂时无法鉴定,需待伤愈后鉴定。

8、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尖刀照片,2015年7月16日,公安人员扣押丁宝昌木把、铁质尖刀一把,已随案移送。

9、指认现场照片,2015年9月4日,丁宝昌指认案发现场位置、吃饭位置、取刀位置、夏某某倒地位置照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夏某某之子),我报案,我母亲夏某某被我继父丁宝昌扎伤了,具体受伤的时间我不清楚,在三百栋家中,听我母亲说的,不知道丁宝昌什么原因扎伤我母亲。丁宝昌65岁左右,身高160cm左右,身材偏瘦,中长发,是物业公司退休的工人,与我母亲在一起生活20多年。

2015年7月16日下午我母亲受伤后被送到医院,120救护人员在我母亲手机号里找到的我弟弟的电话,通知我弟弟我母亲被人扎伤了,然后我接到我弟弟电话告诉我这件事,我们一起赶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看到我母亲全身都是血,医生通知家属我母亲要马上动手术,之后我给我继父打电话,丁宝昌当时手机关机。之后我下楼准备回三百栋我母亲家里看看丁宝昌是否在家,在医院一楼遇到丁宝昌,我问丁宝昌我母亲是谁扎伤的?丁宝昌说“是我扎的,咋的”。之后我上楼护理我母亲,把我母亲送到手术室,之后我找我继父没找到,然后我报警了。听我母亲说她受伤后是和她一起吃饭的李某某,黄某某把她送医院的。我当时看到我母亲全身是血,右腿小腿上有一个约20cm左右的大口子,能看到骨头了,前胸被包扎起来了。我忙着经管我妈,没注意丁宝昌啥时走的,不知道他去哪了。我到我母亲家发现厕所玻璃拉门上有血迹,地面被拖布拖过了,厨房有一把带血的尖刀,放在饭桌对过的台上。尖刀总长30cm左右,刃长约20cm,刀把约10cm,刀刃是钢材质,刀把是木质。我母亲被扎伤时穿一件睡衣。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6日上午我和夏某某一起去取我们旅游时照片,大约11时左右到夏某某家吃饭,当时丁宝昌还把他朋友老黄叫过来一起吃饭,都喝了点白酒,喝到下午两点多时,他们三人聊以前的事,我插不上嘴就在一旁看电视,夏某某两口子不知道因为说什么事情吵起来,然后两个人动手打起来了,我和老黄拉架,我当时抱着丁宝昌,丁宝昌手里拿着一把刀,我对丁宝昌说“姐夫啊,你要扎就扎我吧,别扎我夏姐了,要不我给你跪下吧”,我吓坏了,我给丁宝昌跪下了,抱住他腿。丁宝昌挣了一会就不挣了,我看见夏某某身上出了不少血,赶紧打120,不一会120来了,丁宝昌和120的人把夏某某送到了医院,我和老黄把屋里收拾了一下,把地拖了,把饭桌收拾了,然后我和老黄找了好几个医院,没找到夏某某,我俩就回家了。他俩从大厅打到厨房,最后夏某某坐在厨房的地上,谁先动手没印象,当时我被吓坏了想不起打架的细节,动手的就夏某某两口子,我和老黄是拉架的。丁宝昌的刀是哪来的我想不起来了,我吓懵了,只记得他手里拿把刀,什么样的刀想不起来了。夏某某当时上身全是血,右小腿出血了,但伤到什么程度我没敢细看。都是丁宝昌拿刀扎伤的,咋扎的我想不起来了。我想不起来丁宝昌伤人时说什么了,当时夏某某已经坐在了厨房地上了,我和老黄拼命拉架,给他拉住了。他们打完后,地上全是血,和菜都搀和在一起了,我看着挺脏的,我和老黄就都收拾了一遍。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丁宝昌和我是多年的朋友,夏某某是丁宝昌的爱人。2015年7月16日14时许,我和李某某在丁宝昌家中吃饭,夏某某在场。在饭桌上,丁宝昌和夏某某唠到以前一些不愉快的事,进而两人吵起来,夏某某抓起酒杯朝丁宝昌扔过去,酒杯打到丁宝昌的头上。丁宝昌当时很生气,站起来把桌子掀翻了,两人撕扯到一起。撕扯一会,我看到夏某某身上流血了,这时发现丁宝昌的手里拿把木柄的尖刀,我赶紧上前把丁宝昌拉开,并且把他手里的刀抢下来。夏某某坐在厨房地上,血流了一地。我赶忙打120急救中心,不久120赶来了,120把夏某某抬下去时,丁宝昌和他们一起下去的,我和李某某留在屋里收拾了一下现场,之后离开了。没看到丁宝昌在哪拿的刀,我当时吓坏了,也在拉着丁宝昌,没注意丁宝昌扎夏某某几下,就看到夏某某胸部和腿受伤了,并且流了很多血,右腿的小腿部位被划伤了。夏某某穿着一件类似睡衣的紫色连衣裙,丁宝昌上身穿一件白色半截袖,下身穿一条裤子,什么颜色我忘记了。丁宝昌扎人的尖刀是把木柄的尖刀,刀身有10CM长。我记不清丁宝昌扎夏某某时说什么话了,他俩在厨房处厮打到一起的,丁宝昌也是在厨房把夏某某扎伤的,当时在厕所处和厨房地上有血迹。丁宝昌是因为被大伙拉住,并且看见夏某某流血了才停止的。扎夏某某时,丁宝昌没说任何话。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6日14时许,我和爱人丁宝昌、朋友李某某、黄某某在我家吃饭,开始聊得很开心,喝了一会酒后,谈到以前的事,黄某某和我说那年大年初三你打过老丁,我就和黄某某说那年的事,这时丁宝昌突然把桌子掀翻了,我没回过神,我记得我往后撤,就记得丁宝昌追着说要杀我,我一直在躲他,他怎么拿刀扎的我,扎伤我哪里我也不记得了,听见李某某对丁宝昌说:丁哥,你别杀她了,要杀你就杀我吧,我给你跪下了。之后丁宝昌就不上来扎我了,当时我看我身上一眼,全是血,我让李某某给我拿条手巾把伤口系上,并且让她报的120,之后我就什么都不记得了。当时丁宝昌扎我时是在厕所对面,离厨房很近的位置,是丁宝昌先动手,我没还手。我记不清是否和丁宝昌发生过撕扯,我没用酒杯扔过丁宝昌,我身上的伤是被丁宝昌扎的,胸前有5处伤口,右小腿处有一条约20公分的伤口,右手手臂处有两处瘀伤,后背有一处瘀伤。我的伤口是丁宝昌用刀造成的,他用的是把木柄的尖刀,约10公分长,这把刀是放在我家冰柜对面的吧台上。不知道丁宝昌是否有伤,当时李某某和黄某某在场,他们在拉架,丁宝昌扎我时,我记得他说:我叫你跑,我看你往哪跑。案发时我穿一件灰白色的连衣裙,丁宝昌穿一件迷彩背心,下身穿一件蓝色的大裤衩。

五、被告人丁宝昌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二份:2015年7月16日14时,我和爱人夏某某、朋友黄某某、李某某在我家吃饭,吃饭过程中我和夏某某提起以前一些不愉快的事,她和我吵了几句,把酒杯朝我的脸上扔过来,我额头被酒杯擦伤,酒泼了我一脸。当时我很生气,感觉很没面子,就和夏某某撕扯到一起了,撕扯了一会,我走到厨房抓起一把尖刀(木柄铁制的剔骨刀),扎了夏某某两刀。两个朋友赶紧把我拉开,朋友给120打电话把夏某某送到了医院。把夏某某扎伤后,开始我要跑,打车走到松原市火车站前面时,认为跑不对,应投案自首,于是给110打电话说:我把我爱人扎伤了,生死未卜,你们来抓我吧。之后我被110带到派出所。

我扎夏某某时是气愤到极点了,脑袋里一片空白,就想这日子没法过了,就想着扎死她得了。平时我俩也吵过架,都是小打小闹的,没有吵的太严重。案发时我喝了半斤酒,思维是清晰的,记得发生的事,夏某某也喝了将近7两的酒。我和夏某某撕扯到一起走到厨房抓起了一把尖刀,就奔着夏某某去了,当时夏某某往后躲,我就往前用刀扎,黄某某和李某某拉我们俩,但是他们没拉住,我最后还是扎到了夏某某身上。当时我扎夏某某时她还和我撕扯,并且还骂我,当被朋友拉开后她自己走到北屋躺在地上,我当时在气头上,忘记扎到夏某某什么部位了,隐约记得是腿上。伤势如何我不清楚,但是当时血流了一地。当时就想往她身上扎,但是李某某在她前面挡着,我还要躲李某某,三下两下的就扎到夏某某的腿上了。公安机关出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柄尖刀,是我用这把刀扎的夏某某。我身上的伤是我和夏某某撕扯时造成的,当时我的左右手臂被抓伤,左眼眼袋下方有划痕,左眼眉上部被酒杯擦伤,现在左手臂已经肿胀,左眼模糊。

第三份:我和夏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喝酒时唠了以前不愉快的事,我喝多记不清了,当时我和夏某某因为喝那种酒吵起来,具体吵啥记不清了,就记得夏某某把我酒杯里的酒倒在我脸上,之后我把桌子掀翻了,夏某某来打我,我俩就撕巴到一起,黄某某和李某某在我俩中间拉仗,然后我到厨房拿把尖刀把夏某某扎了。我在厨房门口靠近客厅的位置扎的夏某某,扎了两、三刀,具体扎几刀,扎哪记不清了,扎夏某某时,她倒地了,具体倒在哪个位置记不清了。扎完夏某某后我下楼坐车到火车站,当时以为把夏某某扎死了,我逃跑是怕夏某某的儿子报复,也怕警察抓我,后来感觉我应该对扎夏某某的事负责,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六、鉴定意见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法物)字【2015】44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在丁宝昌作案用的尖刀上两处血迹、夏某某案发时所着外衣布片上的血迹、丁宝昌作案时着装布片上血迹、厕所拉门上血迹、夏某某背心布片上血迹与夏某某唾液斑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为7.781*1020。

2、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意(伤)字【2015】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夏某某胸部多发锐器伤致胸部遗留四处瘢痕,长度分别为3cm、1.2cm、1.6cm、3cm,累计长度为8.8cm,其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轻微伤b)“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右小腿锐器伤造成右腓肠肌、比目鱼肌部分断裂,右大隐静脉断裂,右隐神经损伤,并遗留17.8cm和1.4cm两处瘢痕,依据办案单位提供的病历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肌电图检查,结合活体检查,我们认为其损伤部位的运动功能不受限制,感觉功能障碍。右小腿17.8cm和1.4cm两处瘢痕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轻二级伤1)“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七、勘验、检查笔录

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现场勘验卷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丁宝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和被害人损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宝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一处轻伤,多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宝昌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宝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宝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始至202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谭凤玲

人民陪审员  于丽新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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