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珲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桦甸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5年8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9月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兆林,吉林张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1时许,在珲春市杨泡满族乡在建的水泥路工地内,被告人续某某在无铲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自认为能够轻易控制和驾驶铲车,擅自操作铲车,导致铲车失控并直接碾压工人休息帐篷,致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朱某某双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双侧后踝骨折。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孙某某系胸腹腔多脏器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死亡;死者李某某系胸腔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伤者朱某某暂定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续某某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明知他人报案而未离开现场,在珲春市医院主动接受公安机关控制,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续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于某某、李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何某、姜某、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产品合格证,自首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施工单位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家属人民币618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580000元;被告人续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害人及家属均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续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某由于过失而致使他人死亡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续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家属和施工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视被告人续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续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今福
人民陪审员 郎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