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6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住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龙市看守所。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燕、代理检察员董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甲在吉林省和龙市失主王某某家,趁人不备盗走失主王某某挂在偏厦子墙上衣服内侧兜内的现金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赔失主王某某人民币200元。
2.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甲以翻墙进院的方式,进入吉林省和龙市失主邬某某家,盗窃院门附近存放的废铁八十斤,并将废铁卖给流动收购人员。经鉴定,被盗废铁的价值为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赔失主邬某某人民币100元。
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以溜门进院的方式,进入吉林省和龙市失主张某某家,盗窃失主张某某家后院西墙边存放的废铁四十斤,并将废铁卖给流动收购人员。经鉴定,被盗废铁的价值为人民币4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赔失主张某某人民币60元。
4.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甲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吉林省和龙市失主房某甲家,窃取失主房某甲家客厅西侧组合柜里的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赔失主房某甲人民币1000元。
5.2013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甲在吉林省和龙市失主解某某家帮忙时,趁人不备窃取放在卧室坑边皮包内的人民币400元。第二日,失主解某某从被告人郑某甲处追回人民币400元。
6.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以跳门入院、溜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吉林省和龙市失主房某乙家,窃取失主房某乙挂在卧室吊柜下面衣服兜内的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赔失主房某乙人民币1000元。
7.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以钻杖子的方式,进入吉林省和龙市失主姜某某家,窃取宅院南侧偏厦子附近存放的铁门、汽车轮毂及部分废铁,共计20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赔失主姜某某人民币200元。
8.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甲在吉林省和龙市某选矿厂108宿舍内,窃取失主田某某挂在墙上的衣服兜内人民币10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又在该宿舍内,窃取失主田某某衣柜里的人民币160元。2015年9月份,被告人郑某甲的父亲退赔失主田某某人民币500元。
9.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在吉林省和龙市某木材加工厂内,趁人不备,窃取失主董某某衣服内侧兜里的人民币26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退赔失主董某某人民币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失主王某某、邬某某、张某某、房某甲、解某某、房某乙、姜某某、田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龙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办案说明、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已羁押的30日折抵刑期3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海莲
人民陪审员 李裕孙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玉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