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6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楠楠(曾用名:袁野),男,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3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楠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袁楠楠窜至宁江区建设街某网吧内,趁失主宋某某熟睡之机,将失主宋某某放在身旁的一部三星牌2014白金版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4 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楠楠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楠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楠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楠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楠楠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照片、返还笔录、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和公民现实表现证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前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和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楠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楠楠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楠楠在公共场所扒窃,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楠楠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楠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0日始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