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32号
罪犯张雷,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9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8095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4日以(2004)吉刑核字第6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于2006年5月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张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5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张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