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33号
罪犯金哲龙,吉林省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哲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11月10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金哲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5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金哲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哲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哲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哲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