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36号
罪犯张学民(曾用名张晓民),吉林省安图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延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罪残刑10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民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学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学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