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6:1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吉中刑执字第1118号

罪犯张大伟,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2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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