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大德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5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曾因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同付,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吉船检刑追诉字(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同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出资人民币10万元在蛟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因注册资本太少,无法多贷款,张某某于2010年12月向高某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通过孙某某(不起诉)向夏某已借款人民币70万元,将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110万。2010年12月7日增资结束第二天,张某某将所借的100万分别偿还给高某甲、夏某已。

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在低质煤及煤矸石山上铺一层优质煤的方法,将低质煤、煤矸石冒充优质煤作质押,并使用孙某某(不起诉)帮其伪造的贷款用途的合同、具有偿还能力的合同、会计报表、出入库单及环评报告,以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大街支行)申请贷款,后张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510万元。

2012年2月,因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企业一直没有开工,销售收入不足偿还贷款,工行北大街支行向该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还贷,被告人张某某隐瞒质押的18622吨煤质量不达标及补充的5500吨煤数量、质量不足且已被抵押的事实,与吉林市鑫隆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质押物还贷。随后,吉林市鑫隆拍卖公司以质押物水洗煤数量2.4万吨,发热量3000卡,每吨215元的价格进行拍卖。2012年3月3日被害人李湔邡通过拍卖会的形式拍得质押物,支付人民币516万元拍卖价款,被工行北大街支行收贷。同年3月19日在拍卖标的物交接过程中,因被害人李湔邡发现张某某拍卖的煤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于是双方签署分期付煤协议,约定用蛟河永发煤矸石公司80%股权和公司所有资产做保证,分期付煤。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未实际履行协议,拍卖标的物被修洪雷、王海禹筛选、水洗加工后出售,张某某给被害人李湔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6万元。

2008年初至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做生意缺少资金,知道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蛟河市支行白石山营业所副主任的王玉宝(另案处理)在银行工作有便利条件能想办法贷款,便多次向王玉宝借款,王玉宝在发放惠农贷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冒名顶替借贷手段,挪用公款人民币4.1万元,供张某某从事经营等营利性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归还赃款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湔邡的陈述;证人王玉宝、孙某某、孙立伟、谷硕、张向东、黄伟、张洋、李明峰、沈晓东、石桂林、裴振昌、王振昌、高某甲、刘刚、徐宏伟、徐洪波、庞春杰、吕东彬、修洪波、修洪雷、王海禹、夏洪波、刘庆民、贾云峰、张爱玲、佟成林等证言;户籍资料证明、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侦破过程、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起诉书、记账凭证、账户明细查询、贷款合同、刑事判决书、设计报告、扣押清单、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承诺函、张某某个人欠款说明、照片、拍卖公告、贷款档案、中外运物流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监管档案、拍卖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验资凭证等;鉴定意见: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意见书、吉林市能源利用监测站检验报告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五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合谋,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多次以冒名顶替贷款的手段,挪用国家惠农贷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抽逃出资罪及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没有犯此罪,称:贷款合同到期后我还不上钱,银行让我和拍卖行签订了拍卖合同,拍卖行和买煤的人都是银行找的,我的煤抵押给银行是1.8万多吨,但拍卖行拍卖公告上直接写的是2.4万吨。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和王玉宝之间是借贷关系,我没有让他从农户手中借钱。

其辩护人认为,抽逃出资罪是被告人张某某实施骗取贷款罪的手段行为,应当择一重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能够贷到510万元贷款,在孙某某的建议下将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10万元增加到110万元,其目的是为了贷到更多贷款,只是实施骗取贷款罪的手段行为,根据刑法关于吸收犯的理论,所谓吸收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或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因此,虚假注册、抽逃出资罪应当被骗取贷款罪吸收,而不能单独定罪。抽逃出资罪已经于2014年4月24日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废止。

关于骗取贷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是到期无法还款并非其主观故意行为,而是由于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生产,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归还。从本案证据看,2011年6月29日永发公司取得了工行北大街支行510万贷款,2011年10月,蛟河市政府因部分其他靠近河边的洗煤企业造成饮用水污染,通知全市洗煤企业停工,不得生产。而永发公司每天的洗煤产量是200吨左右,正常能够生产到十二月前后,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全部依靠洗煤、售煤,该政府行为对永发公司的影响巨大,使企业顿时陷入困境。这是导致永发公司到期无法还款的主要原因,并非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故意,对于到期无法还款,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合同诈骗,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缺乏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动机;永发公司及张某某仅为形式上、书面上的拍卖委托人,实际上本次拍卖的真正委托人应为中国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永发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补充5500吨抵押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也应为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应追加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关于挪用公款,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挪用国家资金的行为方能构成本罪。本案中,仅凭被告人王玉宝供述以及其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10000.00元和31000.00元存款业务回单,就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玉宝原系被告人张某某的体育老师,二人关系较好,互有个人借款发生,在排除不了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仅以汇款凭证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量刑,无法达到刑诉法规定的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

(一)、关于指控的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出资人民币10万元在蛟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2010年12月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办理了公司增资手续,将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110万。2010年12月7日增资结束第二天,张某某将公司注册资本账户100万取出偿还给债权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年检报告书、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主体资格证明、公司章程修正案、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书等书证均由蛟河市工商管理局出具,载明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档案及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内容。

2、银行询证函,载明2010年12月6日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蛟河支行保证注册资金100万元与股东出具资金相符。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交款单,载明张某某2010年12月3日缴纳验资款人民币30万元、12月6日缴纳验资款人民币70万元,2010年12月7日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转给高某甲人民币30万元、赵德新人民币70万元。

4、证人孙某某证实,2010年11月份,张某某的企业要扩大规模,我帮助张某某公司借资70万元,他自己借30万元,他的公司就由原来的注册资金10万元增至110万元。当时,我找夏某已借的70万元,张某某不认识夏某已,所有存款手续都是在我儿媳妇张瑜的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

5、证人高某甲证实,2010年年底,张某某找我说公司要增资100万元,需要验资,他有70万还差30万,让我帮着想想办法,后来我找朋友借了30万,当天是我带着30万现金和张某某到蛟河储蓄银行大厅办理的,他用完之后,我就把这30万元取回来了。

6、证人夏某已证实,2010年12月份,孙某某找到我说,张某某是他朋友,在蛟河开煤矿,现在要办贷款,需要增资,让我借他100万元,我当时告诉他,没有那么多,只能借他70万元。我安排赵德新把70万元借给了张某某,验资后,张某某把这70万元还给我了。

7、证人张某丙证实,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验资完毕后,12月7日验资款分别被赵德新、高某甲提走。

8、证人张某丁证实,2010年10月,张某某要成立永发煤矸石公司,在我这开了一个临时账户,存入10万验资款。2010年12月3日,张某某的企业增资100万元,这10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存入张某某企业账户的,第二天,这100万元就都被提走了,其中30万元被高某甲提走,70万元被赵德新提走了。

(二)关于指控的骗取贷款罪

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其所办企业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资金不足,要其司机张洋帮助联系银行贷款。张洋通过朋友黄伟介绍,结识了蛟河市工商行职员孙某某(原蛟河市工商行营业部经理)。孙某某在了解了被告人张某某公司的实际情况后,告知张某某可用煤做质押贷款,并让其在低质煤上铺一层优质煤,用低质煤冒充优质煤作质押贷款。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雇用他人将在裴振昌处购买的优质煤铺在低质煤的上面,并使用孙某某帮其伪造的贷款用途合同、具有偿还能力的合同、会计报表、出入库单及环评报告,以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北大街支行申请贷款510万元。3月28日,工行北大街支行信贷员谷硕对该质押物进行取样。经鉴定,吉林市能源利用监测站检测结果为煤发热量最低4300卡,最高4500卡,该煤经吉林省中外运监管公司对该质押物的数量进行盘点,为18622吨。张某某持孙某某帮其伪造的贷款手续经北大街支行审查合格后,于2011年6月27日与工行北大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取得贷款人民币5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3月20止。张某某将510万元贷款于2011年7月6日转入周建国名下的蛟河农村信用社银行卡383万元,同日汇入王永才吉林市和龙农行卡127万元,用于其偿还个人欠款和其他费用。

孙某某于2014年1月3日被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但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不起诉。

谷硕、孙立伟于2014年1月3日被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但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不起诉。

被告人张某某贷款510万元发放后,杨振义、黄伟、张洋以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编造虚假材料、用煤矸石充当优质煤骗取贷款为由,敲诈勒索被告人张某某20万元。2014年4月1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吉中刑终字第8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振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黄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在贷款到期前,工行北大街支行在对张某某的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贷款监管中,发现该公司可能届期难以清偿的情况,遂安排质押物变现与补充事宜,并以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名义与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并最终于2012年3月3日将质押物以516万元拍出,2012年3月14日工行北大街支行收取其中的510万元,加之张某某另行支付5万元,北大街支行全额实现了贷款债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贷款申请,载明2011年3月8日,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向吉林市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申请贷款51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矸石山。

2、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人信贷客户档案、中国工商银行质押核实书、质押合同、承诺书,均载明被告人张某某贷款时的前置手续、必备档案。

3、商品融资合同,载明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北大街支行贷款人民币51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

4、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载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对被告人张某某质押给工行北大街支行的煤18622吨进行监管。

5、质押煤的照片,载明被告人张某某质押的煤表层为优质煤,煤堆里面为低质煤。

6、销售合同、关于还款来源的说明、计算生产煤炭数量清单、会计报表、出入库单、环境影响报告表、煤炭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现有资产说明等材料,均系孙某某为被告人张某某贷款时伪造的虚假材料。

7、吉林市能源利用监测站检验报告,载明2011年4月11日吉林市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委托该单位对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煤进行检验,结果为最高发热量每千克4577卡,最低发热量每千克4382卡。

8、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载明孙某某、谷硕、孙立伟因涉嫌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被不起诉。

9、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杨振义、黄伟、张洋因勒索被告人张某某20万元,被判处刑罚情况。

10、证人孙某某证实,2010年9月份,张某某和我说,他是干洗煤厂的,刚到蛟河,谁也不认识,让我帮着贷款,我先为他们公司增值了100万,后到长春工商局去办理贷款业务,但因为异地无法管理,贷款没做成。后我又找到吉林市工行的张向东,向他了解商品融资的项目,张向东说,北大街支行能做。我领张某某直接到了北大街支行,见到了信贷科长孙立伟,后来他们就开始联系了,贷款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期张某某让我帮助找个会计做公司账目,我给他介绍了一个会计。

11、证人谷硕证实,谷硕系北大街支行信贷员,2011年3月初,信贷科长孙立伟让我去他办公室,跟我说有个洗煤的贷款户要贷款,介绍了企业的老板叫张某某,是市行档案室主任张向东介绍的,孙立伟指派我做这个项目。一天,张某某把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等基础资料拿来,我看了一下,按照要求,缺少了很多东西,我和孙立伟一起要求张某某再补充一些资料,比如销售合同、会计资料等。接着我和孙立伟去了蛟河张某某的洗煤厂,搞了现场调查。张某某领着我们看了设备和几间小平房,院内后面有一座矸石山,在跳汰机跟前有一座小煤山,张某某说这是用跳汰机洗出来的煤。张某某说用这堆煤做抵押,想贷八、九百万够不够,说煤的质量能达到三四千卡,不愁卖。我们又看了后面的煤矸石山,我们拍了些照片,放到贷款档案里。回来后,听说张某某这个厂子效益很好,我和孙立伟就向李跃飞行长做了汇报,汇报时我和孙立伟说用来抵押的煤确实存在,就差资料不全,行长指示让张某某尽快补齐,随后张某某就在一周之内陆陆续续把材料送上来。材料补齐后,我和孙立伟觉得资料补齐就可以做,并没有核实资料的真伪,至于资产状况只是看张某某提供的会计报表中的存货、应收应付。包括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等资料让张某某拿回去重做。后来孙某某自称是张某某的表哥给我打电话,问我报表怎么样了,我说太乱,孙某某说找个明白人给他做,让我抓紧时间办理。2011年4月份,我和长春中外运的人到张某某煤厂取样。我顺着煤堆四个方向走一米多高,上面扒一扒,掉下来的煤装了十多斤,作为样品去检验。中午时,孙某某在饭店门口等我们,席间介绍了张某某的企业情况,让银行放心,肯定能做好这笔业务。第二天,我把取样的煤送到了能源质量监测站。几天后,检验结果是取样的煤低位4300卡,高位4500卡。煤的质量由银行负责,煤的数量由监管公司负责。煤的质量测出来后,我做了评估报告,准备用煤做质押贷款510万,所有的资料大包报送市行,市行审查后同意办理,然后2011年6月27日,行长王利民在《商品融资合同》上签了字,张某某签字盖章,随后又签订了《质押合同》。2011年6月29日,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我行打入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的户510万元。付款以后,我们主要就是贷后管理。

12、证人孙立伟证实,孙立伟系工行北大街支行经理,张某某贷款510万元是他安排谷硕做具体工作,所证实的贷款经过及现场勘查等相关情况与证人谷硕的证言一致。

13、证人黄伟证实,2010年冬天,张某某的朋友张洋找到我,让我帮忙给张某某贷款,我找到工商行蛟河支行孙某某,让他帮忙办理。孙某某帮张某某提供了不少假材料,补了一些手续,这个公司的名字也是孙某某给起的,帮助办理了增资手续。这些煤有问题,卡数不够,孙某某是知道这个情况的。

14、证人张向东证实,我是吉林市工商银行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冬天,蛟河市工商银行业务经理孙某某让我帮助他做一笔用煤作质押的贷款,我给工行李跃飞打电话联系的,张某某和孙某某他俩到北大街支行和孙立伟、谷硕办理了这笔业务。张某某和孙某某在贷款过程中,我帮着做了《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告上的“赵忠勤”的名字是我写的。《吉林市环境保护局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备案表》是我做的,李惠利的名字也是我签的。后期,我知道张某某的煤的质量有问题。

15、证人郭颖慧证实,郭颖慧系吉林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金融部经理,主要业务就是商品融资。2010年冬天,吉林市工商银行的张向东给我打电话,说蛟河有一家企业的煤要做监管,银行向我们提供了相关的监管手续,我们的职责是监管数量、静态监管,只对数量负责,监管期间煤没有被动过。

16、证人刘刚证实,刘刚系吉林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的物流金融部项目经理。2011年4月29日我公司以丙方身份与甲方吉林市工商银行北大街支行和乙方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按照协议规定,2011年4月29日仓单签发之日起开始监管直到2012年3月20日监管结束,目前已经结束。2011年3月28日,我公司对煤的数量进行盘点,煤的质量由银行谷硕取样进行检查。我和许航在山下并爬上山顶将煤的形状绘成一张图,电脑自动生成数据,数据是18621吨。谷硕和张洋在我盘点之后取样,他们拿着一个袋子和一个锹,在煤堆下面的四圈往袋子里装煤,盘点后,张某某在监管协议书签字盖章。

17、证人李秀丽证实,我是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内勤。蛟河永发煤矸石审批通知书原件及业务授权表等文件,应该交给贷款银行,但刘刚让我交给孙某某了。

18、证人张洋证实,我是张某某的司机,负责开车和管理厂子的生产。张某某贷款的所有文件和公章都是孙某某伪造的,用于贷款的煤只有一部分是好煤,其他的是低质煤。张某某已经将厂房等企业资产抵押给银联小额贷款公司和蛟河市黄松甸农村信用社用于贷款。同时,证实了工商银行信贷员谷硕和中外运监管公司到该厂对质押煤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测的情况。

19、证人石桂林证实,我是张某某雇我到他洗煤厂打工、做零活,我住在洗煤厂。张某某告诉我,我是公司的股东,他总拿我的身份证用,但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我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出过资,老板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张某某让我在18622吨的煤矸石上铺上一层好煤,开始我不知道张某某要做什么,后来吉林贷款的单位和长春的单位带着仪器一起来测量这煤的吨数,我才知道张某某是想用煤矸石当做煤作抵押来贷款糊弄人家。

20、证人吕东彬、庞春杰均证实,张某某雇用其铲车把煤矸石堆成一个大堆,再往煤矸石上铺上一层好煤的事实。

21、证人修洪波证实,张某某欠我弟弟修洪雷180万元钱,这样修洪雷起诉了张某某,由于张某某还欠王旭和银联小额贷款公司的钱,这样经法院调解,由修洪雷替张某某偿还银联小额贷款公司欠款,然后修洪雷就可以在张某某的厂子洗煤出售收回张某某的欠款。修洪雷先付给银联小额贷款公司70万,银联小额贷款公司就同意修洪雷洗煤了,我弟弟修洪雷就派我去张某某的厂子洗煤,我就是管生产,我洗的是院内最大的那堆煤矸石,离洗煤设备东侧的那堆煤(指工行北大街支行的质押物)也是我洗的。

22、证人王海禹(王旭)证实,张某某欠我家110万元,因为张某某无力偿还,他又没有资金开工生产,他就让我出生产费用进厂洗煤,用洗出的煤偿还欠款,因张某某洗煤厂被政府关停,为了收回欠款,2012年5月24日我给张某某洗煤厂办了开工手续。我洗的是煤矸石,里面还有大石头,洗出900多吨煤,剩下的煤矸石就被修洪雷洗了。

23、证人修洪雷证实,张某某的厂子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10年4月6日卖给我了,我有10万吨煤矸石也放在这个厂子的院子里,张某某欠我100多万元,他同意让我进厂洗煤矸石,收回借款,我就派我哥哥修洪波进厂洗煤。因张某某欠银联公司贷款,蛟河法院把厂子院内的煤矸石给查封了,包括我的10万吨也给查封了。我到法院提出异议,后经法院调解,由我替张某某偿还银联公司的贷款70万元,余款用洗出的煤出售款偿还,这样法院给我下了委托书,允许我洗煤。这个厂子所有手续原件都在我手里,那些借款手续都是复印件,包括工商执照、公章都在我手里。2011年年初,张某某说厂子的营业执照需要年检,向我借回营业执照、公章,我就借给他了。张某某厂子厂区内用电线杆子圈起来的那堆煤是煤矸石,里面还掺有大石头,这堆煤矸石是我和王旭洗的。

24、证人夏洪波证实,因为张某某欠我10万元钱,无力偿还,我把张某某起诉了,法院给我执行回10万吨煤矸石,放在张某某厂子里。

25、证人贾云峰、张爱玲、佟成林、杨振义证实,于2011年5月至6月间,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系张某某为贷款所伪造。

26、证人单富斌证实,张某某用于贷款的会计报表是孙某某为其提供的数据,我制作的报表,孙某某给我报酬700元。

27、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张某某印,三枚公章均系孙某某为给张某某办理贷款而伪造的印章。

(三)、关于指控的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成立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后,因资金不足,永发公司用煤作质押物取得工行北大街支行的510万元贷款。北大街支行发放贷款后跟踪该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了解到该公司未生产,销售状况不佳,不能偿还贷款。工行北大街支行为了保证如期收贷,2012年2月2日向永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书:“根据我行与你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所签订的2011年(北大)字0015号商品融资合同第十条违约项第10.1款第(4)项内容,‘乙方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不利影响’,并且你公司多次承诺还款款项均未落实,故你公司已符合本条款构成违约,宣布本合同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直接处置本合同约定的质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并将质押物进行拍卖”。同年2月9日,该公司向北大街支行作出承诺:“同意你行对我公司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月16日,北大街支行再次告知永发公司:“你公司自行处置质押物及企业其他资产作为补充方式偿还贷款,处置后款项及时存入我行,我行将全程跟踪监督”。嗣后,北大街支行通过吉林市瑞隆房地产经理闻军联系到吉林市鑫隆拍卖公司,要求对张某某贷款的质押煤进行拍卖。同年2月16日,鑫隆拍卖公司到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对质押煤取样、检验,检验结果为最高热量3585卡,最低热量3076卡。2012年2月15日鑫隆拍卖有限公司在江城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受相关单位委托,公开拍卖分解煤18622吨,每卡价格为0.12元,整体拍卖。同年2月21日北大街支行向拍卖公司告知拍卖的全部过程银行进行跟踪。工行北大街支行在得知质押煤的卡数下跌,18622吨的低质煤不足以偿还51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补充分解煤5500吨。2012年2月21日,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向工行北大街支行承诺,因库存煤炭热量检验结果低于当时检验结果,我公司同意以公司质押物以外库存煤炭约5千吨及库存原料煤矸石作为补充。同年2月25日,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在没有对质押物的数量进行再次验证情况下,在江城日报再次登载拍卖公告:“拍卖分解煤约2.4万吨,每吨价格为215元,整体拍卖”。鑫隆拍卖公司经理刘玉民联系到吉林市万利煤炭销售公司李湔邡、李明峰等人,李湔邡、李明峰到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后,决定购买。此间,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鑫隆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拍卖分解煤约2.4万吨,热量3千卡以上,价格为516万元;拍卖物如发生质量问题,委托单位愿意以企业所有资产作为保证,多退少补。同年3月3日在电力宾馆举行拍卖会,李湔邡以516万元的价格购得所拍卖的煤。同年3月13日,李湔邡将510万(该款系2012年3月13日在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所得,贷款期限6个月)购煤款汇入吉林市鑫隆拍卖公司的帐户,3月14日吉林市鑫隆拍卖公司将该款转入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工行北大街支行的账户,后被北大街支行划取510万元,用于归还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贷款。另6万元购煤款李湔邡亦通过汇款方式交付给永发公司。同年3月14日,李湔邡在北大街支行办公室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在拍卖标的物交接过程中,被害人李湔邡发现拍卖的煤中有低质煤。同年3月20日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湔邡、李明峰签订拍卖物交接书,指明标的物在交割过程中煤炭的数量和质量存在一定瑕疵,委托人与买受人在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同意以协商方式解决,并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张某某签订协议起于15日内付给李湔邡场地内一万吨煤(3千卡以上)。2、张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分期付给李湔邡1.5万吨煤(3千卡以上)。3、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给甲方1万吨煤(3千卡以上)。4、张某某保证以上三项保证时间、保证质量、保证数量,同时张某某同意以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提供担保。张某某提出需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格以评估报告为准,李湔邡同意。转让后张某某占20%股份,张伟占40%股份,李明峰占30%股份,李湔邡占10%股份,15日内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在办理转让手续过程中,张某某需全力配合。张某某按约定履行完义务后,15日内李湔邡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如李湔邡违约,李湔邡应按当时企业评估价格80%股权进行返还,并承担当时评估价值80%中30%违约金。5、转让前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欠款和经济纠纷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张某某个人负责,与转让后企业无关。6、转让后所有股东要相互合作,相互尊重,尽全力把企业经营工作做好,特别是重大活动时要相互理解,达成共识。7、张某某保证,2012年5月1日前该企业生产正常,经营正常,管理正常。8、李湔邡保证积极与张某某合作,求大同存小异,在企业经营、生产、销售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9、转让后企业公章、法人名章、财务章要有专人管理,特别是张某某不能以公司名义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借款,做损害公司行为的任何事情。10、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1)债务部分: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欠蛟河市银联小额贷款公司50万元,此笔借款由张某某承担,除此笔贷款外,张某某承诺再无企业行为欠款。(2)、债权部分:原蛟河市银联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王文双欠张某某个人121万元,利息23万元,计144万元,收款权利归张某某所有。11、未尽事宜由股东会商议解决。12、此协议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对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点,并列有“资产清单”,双方在“资产清单”上签字盖章。

被告人张某某在与李湔邡签订“协议书”及制作公司资产清单过程中隐瞒该公司的水洗煤5千吨、煤矸石20万吨、洗煤机2套已于2011年12月16日抵押贷款150万的事实,也未向工行北大街支行说明公司的所有资产、办公室及土地的使用权,已以68万的价格于2010年4月6日卖给修洪雷这情况以及2012年3月20日将永发公司50%的股份抵押给张忠民用于偿还欠款50万的事实。

前述“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某未实际履行协议,质押的煤被修洪雷、王海禹依据蛟河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裁定书进行筛选、水洗加工后出售。被害人李湔邡交付永发公司购煤款516万元,付拍卖佣金1万元,但至案发未实际获得拍卖标的物或其他对价财产。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买卖六二斜井口(原蛟河煤矿氧气厂)的协议书,载明2009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45万元的价格购得六二斜井现有的全部资产。

2、六二斜井口厂房、办公室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载明2010年4月6日,修洪雷以68万元的价格购得六二斜井口院内厂房办公室整体、房屋土地使用权及院内相关土地的使用权。

3、“协议书”,载明2011年5月28日,修洪雷与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煤矸石水洗加工的相关事宜,约定修洪雷将煤矸石10.8万吨运至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院内,张某某为其加工等内容。

4、“协议书”,载明张某某2012年3月20日与张忠民签订协议,张忠民支付张某某10万元用于生产所需资金,张某某以永发煤矸石厂50%的股份作为生产资金抵押给张忠民。

5、蛟河市工商局抵押合同书,载明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用水洗煤5千吨、煤矸石20万吨、洗煤机2套,于2011年12月16日抵押贷款150万的事实。

6、关于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恢复生产的请示,载明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5月24日向市政府申请恢复生产的要求。

7、通知书,载明北大街支行以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销售收入不足以偿还贷款,偿还能力出现问题为由,要求与该公司终止贷款合同。

8、工行北大街支行向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发放告知书载明:贵公司2011年6月27日向我行借款510万元,因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变化,销售收入不足以偿还我行贷款,偿还能力出现问题,我行2012年2月2日已向你公司发出通知书宣布贷款到期。因你公司拟采取自行处置质押物及企业其他资产作为补充方式偿还贷款,并保证将款项存入我行开立账户。为确保质押物处置后款项及时存入我行,现我行对你公司处置质押物过程进行全程跟踪监督。

9、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诺函,载明2012年2月21日,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诺我公司库存18622吨煤炭,现因库存煤炭热量检验结果低于当时检验结果,故我公司以质押物以外库存煤炭约5000吨及库存原料煤矸石作为补充。

10、工行北大街支行向鑫隆拍卖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拍卖过程北大街支行将全部跟踪。

11、吉林市能源测试检验所检验报告,载明2012年2月16日,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对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原煤进行监测,结果为该煤最高热值3585卡、最低热值3076卡。

12、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两份,第一份载明该公司2012年2月15日受相关单位委托,公开拍卖分解煤18600吨,每卡价格为0.12元,整体拍卖;第二份载明鑫隆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在江城日报登载拍卖公告,拍卖分解煤约2.4万吨,每吨价格为215元,整体拍卖。

13、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竞买需知,载明所要拍卖的标的物为分解煤约2.4万吨,每吨价格为215元。

14、委托拍卖合同,载明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吉林市新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分解煤2.4万吨、热量3000卡以上,企业所有资产作为保证,多退少补。

15、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诺,载明:2012年2月29日,我公司同意工行北大街支行对我公司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费用由我公司承担。

16、竞买人入场表、登记表,载明买受人李湔邡、曲士哲进入拍卖现场的登记情况。

17、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2012年3月30日买受人李湔邡以516万元的价格拍得分解煤2.4万吨。

18、拍卖瑕疵认可书,载明买受人李湔邡明知所拍的分解煤2.4万吨有瑕疵而予以认可。

19、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李湔邡缴纳保证金20万元。

20、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受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其院内2.4万吨煤进行拍卖以抵偿银行贷款510万元。在接受委托后我公司发现拍卖标的有瑕疵,煤的质量和数量都发生了变化,我公司同委托单位进行了协调,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委托单位同意用企业的全部资产作为保证,这样不但对银行负责,更重要的是维护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3月3日我公司成功的举行了拍卖会,买受人李湔邡以516万元成交,至此拍卖第一阶段结束。

21、协议书,载明张某某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给李湔邡3.5万吨3000卡以上的煤,如不能交付,则转让公司股权,协助办理转让手续。

22、承诺书,载明张某某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协议后,李湔邡承诺将所拥有股权转让给张某某。

23、交接书,载明在买受人拍得实物后,标的物在交割过程中,煤的数量和质量存在一定瑕疵,委托人与买受人在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同意以协商方式解决。

24、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资产清单,载明该公司的资产情况。

25、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抵押物承诺函,载明该公司承诺将7个洗煤池、一台跳汰机、变压器、三个水井、企业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未转让给第三人,也未为任何第三人设定质押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

26、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书,载明李湔邡以现有三处房产拟通过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10万用于支付拍卖价款。

27、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

28、张某某出具的承诺函,载明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欠蛟河市银联小额贷款公司150万元,原蛟河市银联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王文双欠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121万元,应收利息29万元,共计150万元,张某某承认王文双所欠款项及应收利息总计150万元收款权利归购买者所有。

29、买受人李湔邡于2012年7月9日向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载明买受人李湔邡在3月3日购买的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分解煤2.4万吨,在交接过程中发现除表皮有少量煤覆盖外,里面全是煤矸石,并且拍卖中所描述的以全部资产作为保证也不能得到实际履行,20万吨煤矸石以及机器设备都已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买受人李湔邡认为这个拍卖有重大隐形瑕疵,主张拍卖无效,返还价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30、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刘玉民于2013年2月25日提供的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现场照片,载明张某某补充质押物5500吨的位置;于2013年5月25日提供的该公司现场照片,载明拍卖标的物已不存在。

31、吉林银行个人结算业务凭证,载明2012年3月13日下午14时53分,买受人李湔邡向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汇入510万元,收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北大街支行。

3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载明2012年3月13日,李湔邡汇入吉林市鑫隆拍卖公司账户510万元,后又汇入6万,3月14日,李湔邡对拍卖成交确认书无异议,同意付款。

3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吉林市鑫隆拍卖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汇入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购煤款516万元,此款被工行北大街支行划取偿还贷款。

34、照片三张,第一张载明2012年2月末,买受人李湔邡在拍卖前到现场拍的标的物的现场情况;第二张载明同年5月1日前后,买受人李湔邡准备接收张某某的煤时发现张某某正在扒表层的煤,表层的煤仅二十公分厚,里面全是石头。

35、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书,载明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蛟河市银联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于2011年12月19日向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抵押水洗煤5千吨、煤矸石20万吨、洗煤机2套。

36、还款计划两份,载明张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蛟河市银联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

37、授权委托书,载明股东石桂林授权委托张某某代表本人处置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资产。

38、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李湔邡于2012年3月7日在该公司贷款510万元。

39、吉林市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均载明朱福子、夏洪波、蛟河邮政储蓄银行、蛟河黄松甸信用社、左振北、李忠奎、鲁忠华、张忠民起诉张某某借款纠纷的判决、裁定情况。

40、被害人李湔邡陈述,我是做煤炭生意的,2012年2月我朋友李明峰找我说,工行北大街支行有一批抵押的煤炭要出售,问我要不要。我一看是抵押的煤银行往外卖肯定便宜,我想研究研究。于是,李明峰领我去的工行北大街支行,找的行长王利民谈的,他介绍说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在他们行贷款,用煤做抵押的,现在还不上了,准备处理这批煤还贷款。接着他问我,现在3000卡以上的煤能卖多少钱,我说每吨能卖315元,他又问运费多少钱,我说得50元左右,他说抵押的这批煤是2.4万吨,每吨卖215元,问我要不要,我说价格倒是便宜,但我没有流动资金,拿不出这么多钱,他说可以帮我贷款,用煤就能抵押,我一看这情况,就同意买这批煤。之后我去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现场查看煤的质量,当时确实看到院里堆了一大堆煤,我当时要深挖取样,工行委托的监管公司说不能破垛取样,只能从表面取样。这样我在表面取了样,拿回来找朋友给检验一下,能达到3300多卡,这样我决定买这批煤。过几天之后,王利民找我,说煤3月3号拍卖,现在用煤贷款来不及了,问我有抵押没有,有的话可以找小额贷款公司帮我贷款,我说那得找找。于是我找做煤炭生意的朋友刘庆民借了一套房子、沈晓东借了两套房子,我和沈晓东、李明峰合伙拿这三套房子到王利民介绍的沛客小额贷款公司办理了贷款516万元的贷款手续。3月3日鑫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这批煤,我们三个就去了,就我一个人举牌,我以516万的低价拍下了这批煤,几天之后贷款下来了,直接拨给拍卖公司了。3月5日左右我去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接收我买下的这批煤,结果到那一刨,发现里面不是煤,全是废品煤矸石。这样我回来找王利民解决,王利民找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人张某某协商一下,用他公司的其他煤矸石及设备进行赔偿。过几天之后王利民拿一份张某某已签好的补偿协议让我签字,还说这些资产没有任何纠纷,我就签字了。随后,我就去蛟河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去接收这些资产,结果发现这些资产也都被抵押了,另一家监管公司都给监管了。于是我回来又找王利民,王利民说这事是张某某委托拍卖的,和他们没有关系,事情他已经协调完了,再有问题就得找张某某了。我找张某某,他说5月份开工生产,用煤矸石洗出煤偿还我们,结果他一直没开工。我当时知道煤的数量和质量都不够,就提出退款,王利民说我们付的煤款都收贷了,退是退不了,我给你们解决。我们也知道贷款收完了,再退回来太难了,所以才同意王利民解决。张某某厂子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放到工行南京路支行的保险柜里,后期张某某用厂子80%的股权作保证,分期付煤,如张某某履行付煤,80%的股权还归张某某。实际后来张某某根本付不出煤,股权交接也办不成。3月20日,王利民让我在协议书、资产清单、交接书、债权债务情况说明上签字,他说这都是他帮助整的,让我签3月12日这个时间,这说明签这个协议是在付款之前,他说签协议的时间提前对我有好处,当时张某某没有在场,王利民给我这些材料时上面已经盖好张某某公司的公章了,3月20日我签这份协议时才知道张某某在小额贷款公司有150万元贷款这事,但协议说150万贷款由张某某承担,我也没在意,张某某公司水洗煤5000吨、煤矸石20万吨、洗煤机两套于2011年 12月19日被工商局抵押贷款这事我不知道,分期付煤的协议和张某某公司资产清单都是王利民起草的,孙立伟打的字,王利民特意隐瞒了抵押的事糊弄我。2012年4月份,我第一次和张某某见面,我要他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张某某说在银行保险柜里,后我到银行取的公章,在工商局办理手续时我才知道张某某是个骗子,所以我就报案了。后来我又找王利民说协调煤的事,王利民就变脸了,说我们只是帮助协调你们买煤的事,我放贷收回来就完事了,我一听就急眼了,我当时背负着小额贷款的利息,王利民答应帮我贷款也没办下来。后来王利民听说我报案了,他说报案也是个民事官司,我帮你解决,于是帮我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5.76万元。王利民说帮我贷款也没办成,利息也不帮我想办法了,这时我才明白,工行和拍卖公司设了个局,骗我们516万元还张某某的银行贷款了。

41、被害人沈晓东(曾用名沈晓乐)陈述,我和李湔邡是朋友,李湔邡介绍说他朋友李明峰能从工行北大街支行买到抵押的煤炭,价格十分便宜,利润可达二、三百万,于是我们三个准备合伙做这笔生意。李明峰与工行、拍卖行谈判,谈的结果就是这批2.4万吨煤每吨215元,总计516万元,工行答应可以用房子抵押给我们贷款,用贷款买煤,买下来以后倒手一卖,用不了两个月就能卖掉,除了还贷款利息,利润可达二百多万。我们出了三套房子作抵押,在小额贷款公司贷了510万元。3月3日,拍卖会的时候我们三个一起去的,没人跟我们竞争,我们一举牌就成交了。付完款李湔邡给我打电话说买的这批煤中有“炸弹”,意思是说煤的质量、数量都不够,当时我着急了,找到工商行王利民,王利民说贷款毕竟是他们发放的,钱是退不回来了,但肯定不能让你们吃亏,当时没有谈成。3月19日王利民、刘玉民和我们一起带着录像机到张某某的厂子里,极力逼张某某把厂子的煤、煤矸石、设备都给我们,张某某不同意,王利民、刘玉民反复的跟张某某叫板,而且刘玉民当天还对我说,这个厂子要是帮我们拿下了,将来是非常有前途的,我们当时被王利民、刘玉民、张某某给迷惑了,认为拿不到煤接他厂子更好,张某某一直不同意,所以没有谈成。王利民请我们在蛟河吃的饭,吃饭期间王利民口述,孙立伟记录,把张某某资产情况记录下来,同时约定下午去蛟河醋吧咖啡厅接着谈判。下午王利民、刘玉民在包厢里和张某某谈,让他们把厂子资产都给我们,但张某某不同意,后来刘玉民找了蛟河经侦的两个警察,把张某某一顿恐吓,最后初步达成意向,张某某同意多给我们1.1万吨煤,总共给我们3.5万吨煤,但得分期支付,用他厂子股权和资产做保证。这时我才知道张某某欠很多人的钱,但王利民说都是张某某个人欠款,与厂子无关。3月20日我们三个在王利民的办公室,还有刘玉民、李跃飞、孙立伟、闻军都在场,王利民说张某某同意给我们35000吨煤,但得分期付款,用他厂子库存煤、煤矸石、机器设备和公司80%的股权作保证,王利民说张某某的厂子现在能扒下来1万吨好煤,你们先拉走,剩下的抓紧时间,年底再付1.5万吨,最后1万吨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我们三个同意了,王利民起草了张某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交接书、分期付煤协议、张某某公司资产清单以及张某某付完3.5万吨煤之后我们归还其80%股权的承诺,并安排孙立伟下楼打字,之后王利民让我们看,王利民从他卷柜里拿出带张某某厂子公章的A4打印纸,让孙立伟下楼再打印出来,孙立伟打好字之后,那些材料上就都带着张某某厂子的公章了,李湔邡代表我们三个签的字,当时张某某没在场,他的名字是后补上的。买煤的事以及后来付款还贷、交接发生的事都是工行在主导,张某某根本没有说话的资格,我们是在工行买的煤,我们只与工行对话,张某某的工作由工行去做,我们关心的是能不能拿到煤。这些材料都是3月20日签的,但王利民让我们把日期签在付款之前,即3月12日,他说签在付款之前对我们有利,意思是张某某再付款之前就已经把债权债务转给我们了,张某某再想抵赖的话我们就能依据这个说明收他的厂子了,我觉得有道理,就按王利民的意思把日期签在3月12日。分期付煤协议签完之后,4月初李湔邡到蛟河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时,被蛟河经侦的警察给扣了,警察说张某某的厂子所有资产已经被抵押了。第二天我们都到工行找王利民讨说法,让王利民抓紧退款,王利民说已经既成事实了,钱是拿不回来了。王利民为我们解套,给我们介绍了好几个银行的活欲以补偿,但我们不懂银行的业务,没有资质。王利民说,只要我们不报官,他用后半辈子报答我们,刘玉民当时也在场。王利民给张某某拿十万元启动资金,让张某某生产。5月初,张某某确实开工了,李湔邡特意去看了,发现扒开的煤里绝大部分是石头,只有表层是煤,我们也拍照了。后来表层的煤被张某某的债主拉走了,煤矸石被债主给洗了,没有一点煤,我们和张某某也联系不上了,王利民还是不断给我们拖延时间,7月份,王利民说这事跟他没有关系,我们就开始收集证据报案。

42、被害人李明峰的陈述与被害人沈晓东陈述的被骗经过一致。

43、证人谷硕证实,贷款发放后,按照规定,应该每三个月到企业做贷后检查,2011年9月末,我到张某某厂子看到他的厂子处在停产状态,原因是因为污染问题,蛟河市政府不让干。10月初,我和孙立伟又到洗煤厂,看到厂子连工人都没有了,我问张某某能还上钱吗,他让我们放心。11月份,我和孙立伟再次催他还贷,张某某承诺元旦前还100万元,元旦过后张某某没有兑现,并承诺2月2日前还100万元,结果春节过后还是没有还上。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2012年2月16日,在李跃飞的办公室,李跃飞对我和孙立伟说开始处置质押物,通知张某某银行要卖煤了。有一天我看到刘玉民上银行,在孙立伟办公室,刘玉民问我张某某洗煤厂的位置,第二天我、孙立伟、刘玉民开车到洗煤厂,刘玉民让石桂林拿着锹在质押煤的山腰上刨很深的坑,再取样,之后刘玉民拿着取样的煤去做了检验。几天后,检验结果出来了,李跃飞就说,张某某的煤的卡数低了,是我们取样的问题。后来王利民、刘玉民找张某某让他增加抵押物,凑足510万元,当时抵押物是18622吨,为了凑足510万我和孙立伟算出要5500吨才能凑足。2012年2月21日补充抵押物承诺函、2012年3月1日抵押物承诺函是王利民写的,我打的字,2012年3月20日协议书、承诺书、承诺函和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资产清单都是王利民说的,我打出来的,当时李明峰在场,煤已经卖完了,但张某某不在场。同时证实,分解煤2.4万吨的卡数由原来的4300卡至4500卡变成3000卡的事实,未告知买受人。

44、证人孙立伟证实,2011年的10月份左右,李跃飞让我们关注企业动向,督促企业生产。我就让谷硕向企业要了9月份报表,报表显示企业销售很少,不够偿还贷款了。我跟李跃飞汇报,李跃飞行长就让我们口头催贷,我们反复催了多次,张某某也承诺多次,而且也到李跃飞办公室承诺过,但始终没还钱,只是承诺,这时候我行已经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了,李跃飞也应该向王行长汇报了。一直催到2012年的2月2号,我们发现已经不可能通过口头催收的方式收回贷款了,我给张某某下了一个催收通知,宣布贷款到期。从那以后,王行长开始介入处置工作。王行长和李行长研究后决定拍卖质押物,委托人是永发煤矸石公司,拍卖行、拍卖公司是闻军帮着联系的,拍卖过程是刘玉民和王行长、李行长谈的,张某某过来就是补充些手续。此次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其他证实的内容和谷硕相一致。

45、证人王利民证实,张某某贷款是蛟河工行的孙某某与市行张向东、我行主管贷款副行长李跃飞安排孙立伟、谷硕对企业进行调查的,贷款手续审批合法,发贷后跟踪企业还贷。张某某的贷款是他自行处置的抵押物,关于抵押物承诺书等相关的手续我都不清楚。关于买受人质押物原为18622吨,因质量变化又补充了5500吨这个事与我行没有关系,是拍卖行在卖煤,买受人也不是我找的,我不认识,拍卖行刘玉民也是他们介绍的,我也没有给买受人联系过任何贷款。关于张某某有贷款150万元,且其他财产已在蛟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贷款抵押的事实,我不清楚。

46、证人李跃飞证实,2011年3月份,市行的张向东向我推荐的张某某的企业,说张某某是他朋友,人不错,企业挺好,行业也符合我们的行业政策。我说那挺好,因为我们那时营销任务很重,压力大。我就安排信贷科长孙立伟,告诉他张向东给介绍的这个企业,让他抽时间安排人员去企业看看,行的话咱就办。之后,孙立伟就具体安排给谷硕了,他俩去过几次企业,看了企业的生产情况,搜集了有关资料,并找我们行指定的监管公司一起去核库、查看监管条件,之后监管公司有仪器,他们测量的数量,给我们出的盘点表。数量是监管公司测出来的,我们负责检质量。检卡是谷硕去的,他给检测部门送的样品,检测部门出的报告。再一个是确权环节,企业给出了出入库凭证,拿了一个大兜子。这些工作完成后,我们就上报市行审批。2011年6月份审批后,我们给企业放的款510万,2012年3月份,贷款全部收回,中间企业还了个5万本金,这个企业从来也没欠过息。

47、证人刘玉民证实,2012年2月初,工行的闻军找到我,让我帮着拍卖工行收贷的煤,我和孙立伟到蛟河委托单位去取的煤样,知道厂子是张某某的。我取完样后送得到检测局,测出煤的热量为3000卡,煤的数量为18622吨,拍卖价格为每卡0.12元,整体拍卖,并于2012年2月15日登出拍卖公告。王行长和李行长研究后,发现拍卖的煤的数额不够收取贷款,王行长让张某某补充质押物,争取够收贷款,张某某表示同意,用5千多吨煤和20万吨煤矸石补充,我没有实际检验过这5千多吨煤,但2012年 2月21日张某某给我补充了“抵押物承诺函”。因为银行已经跟张某某达成共识了,这个承诺函是工行研究打的,我改动的,让张某某盖章、签字。李行长说贷款到期是3月20日,于是我在2012年2月25日在江城日报又发了个公告,内容为分解煤2.4万吨,每吨215元,是工行研究完发的公告,这个数正好够还贷款额度,是孙立伟打印发到报社的。之后李行长让大家找买煤的厂家,我帮着联系的李明峰,李明峰跟工行的李行长、孙立伟在王行长的办公室里谈的,李明峰他们说没有钱,王行长让闻军帮着他们办理小额贷款,之后再办理转贷手续。2012年3月1日“抵押物承诺函”中“多退少补”是在王行长办公室研究的,张某某给我盖的公章。3月2日,张某某到工行,我和王行长、孙立伟、李明峰一起吃的饭,李明峰提出对煤要一车一检,张某某就不吱声了,当天晚上张某某在我家住的,张某某说拍卖的煤质量不高,还有其他的外债,不参加拍卖会。第二天上午张某某没有参加拍卖会,李湔邡用516万元拍得2.4万吨煤,事后,张某某告诉王行长还有小额贷款120万。我让工商局的朋友查到了张某某贷款的抵押情况,王行长一听水洗煤5千吨、煤矸石20万吨、机器、设备都已经设置抵押了,当时脸就变色了,我就说做工作取消这次拍卖,李行长说都一锤定音了怎么能无效呢。第二天,我让李明峰把拍卖保证金取回去,王行长跟我说把张某某的债务剥离开。2012年3月13日,小额贷款公司把516万元打入我公司账号,3月14日,我们把516万元转入工商银行替张某某还贷。这次拍卖我是按照王行长和李行长的意思去办的。公证处参与了拍卖的整个过程。

48、证人闻军证实,我是吉林市瑞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经理,在北大街支行有个接待点,主要工作对象是对工行的贷款客户。2011年刚过完年上班之后,北大街支行李跃飞行长让我帮助联系一个拍卖公司,他说有一笔质押的煤要拍卖,是蛟河张某某的煤,我帮他联系了鑫隆拍卖公司的刘玉民。刘玉民联系了一个买煤的客户叫李明峰,并让我协助李明峰他们办理贷款手续。在2011年3月3日开的拍卖会,我和孙立伟一起去的拍卖现场,李明峰他们购买了质押煤,用于还银行贷款,购煤款付完后,李明峰他们把煤破开,发现里面有石头,就到工行找王利民,说这煤卖不出去,不要了,王利民说煤放时间长了,丢卡也是正常的。后来王利民起草了很多协议之类的东西交给孙立伟去打字,张某某于李湔邡他们双方签字,最终把这事圆过去了。事后李湔邡他们就去市行打标语上访,并扬言去省行上访。当天晚上,刘玉民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李湔邡他们垫付贷款一个月的利息。2012年7月18日我替李湔邡他们付了2012年6月份的贷款利息,李明峰、李湔邡他们总去银行、拍卖行去闹,刘玉民让我替他们还了利息。

49、证人刘庆民证实,2012年2月20号,李湔邡找我说通过工商行买了2万多吨煤,发热量在3500卡以上,300块钱一吨,问我买不买,我看挺便宜的,就决定买,并先付李湔邡160万元,李湔邡说煤是张某某的,我通过朋友一问,煤里面有煤矸石,我就把这情况告诉李湔邡了。3月28日我到存煤的那个院里取样,3月30日出检验报告,证明这个煤是煤矸石,同时证实他取样的煤是在张某某公司大堆上取的煤。

5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1年10月份,因为蛟河乌林乡的洗煤厂污染饮用水,蛟河市政府下令将蛟河的洗煤厂全部关闭,2012年6月份市政府才同意让干洗煤。2011年年末,银行孙立伟找我谈还款的事,问我能还不,我说还不上。2012年过完年,孙立伟领着拍卖行的刘玉民到我厂子里,介绍刘玉民是拍卖行的经理。孙立伟对我说,厂子因为污染的事停工了,银行要提前让我还贷,我说还不上,他说就得走拍卖手续拍卖煤还贷,但是当时拍卖行和银行知道质押煤的情况,能卖多少钱算多少钱,卖出钱能还多少贷是多少。刘玉民和孙立伟让我在拍卖手续上签的字,并到我厂子去验的煤。刘玉民验完煤以后把我约到吉林市,让我到他家去住,跟我说煤的卡数验完了,是2千卡,贷款还不上你就得进去,你得补5500吨煤还贷款,我说我补不上,刘玉民说你院里那小堆煤顶5500吨,我说那小堆煤根本没有5500吨,刘玉民说就那么的吧,他也知道这小堆煤已经抵押给银联小额贷款公司了,并且在蛟河工商局备案了。这堆煤上插着银联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牌子,而且银联公司的人就在现场监管,他们就是想尽一切办法把煤卖出去收贷款。刘玉民说:“这是帮我也是帮王行长,贷款收不回来就是违规,王利民是我朋友,托我卖煤,买煤的李明峰也是我朋友,你再补5千吨2千卡以上的煤,贷款就能还上了”,但我当时说没有那么多煤。2012年2月21日“补充抵押物承诺函”、3月1日“抵押物承诺函”是孙立伟打好内容后给我,我给盖的章,都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没看内容,因为我不识字,但这签名是我签的,这些材料是在王行长的办公室按照王行长的意思谷硕打出来的,我没有和李明峰、小乐子(沈晓乐)他们见过面,他们是工行北大街支行和拍卖公司找的,我根本不认识,拍卖成交后3月20日那天我们才正式见面。拍卖会当天,我想到现场去和李湔邡他们说清楚这事,把拍卖会搅黄了,但刘玉民不让我去拍卖现场,让我待在他家里。3月20日,王利民让我到他办公室对我说,拍卖的煤的质量和数量有问题,李明峰他们急眼了,一会儿李明峰他们来了,进屋后乐呵呵的对我说,“以后咱们好好处”。当时王利民的桌子上放有一些材料,包括“承诺书”、“协议书”、“资产清单”、“交接单”,让我和李湔邡签的字,我没有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工行他们知道抵押的煤有瑕疵了,卖不上510万,不够收贷款,所以他们打印出这些承诺书,让我签字盖章。拍卖结束后,李明峰、李湔邡他们也没找我退货,他们只冲工行说话,他们是从工行手里买的,后期,他们发现煤的质量、数量都不够,王利民让我把公司股权的80%转让给买受人,剩下的事由他和买受人协商,我同意了。我没有和工行的人说厂子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已经在2010年4月份以68万元卖给修洪雷的事,并签了买卖合同。事后不久,王利民又给我打电话说买受人同意了,你过来签字吧。3月20日,我和黄伟特意找个律师一起到王利民办公室,转让股权的协议工行已经事先打印好了,让我签字盖章,关于分期给付买受人煤的数量上我和沈晓乐发生争执,沈晓乐说分期给付的话就得给3.5万吨,我一看比拍卖的2.4万吨多出9千吨,我就不同意,我也没有分期给付买受人煤。7月份,政府让生产了,但由于抵押的煤放在生产设备前面,买受人未过来拉煤,我没法生产,我就给王利民打电话,告诉他可以生产了,王利民让我一个月内洗出1万吨煤,让我抓紧时间生产,我就雇的钩机把煤堆分开了,高质煤和下面的低质煤分开存放的,把生产场地倒了出来,然后开始让工人把低质煤给洗了,洗出多少我不知道,反正都堆到院子里。2012年10月25日我被蛟河法院抓起来后,因为我欠银联小额贷款公司150万元,蛟河法院把我院里的煤都给洗了,卖了80多万,都给银联小额贷款公司了。同时供述,我在工行北大街支行申请贷款时,没有向他们说已经欠黄松甸信用社150万元、欠银联小额贷款公司150万元、欠修洪雷、王海禹、朱福子等多人欠款的事。

(四)、关于指控的挪用公款罪

王玉宝是中国农业银行蛟河市支行白石山营业所副主任,曾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老师,被告人张某某分三次向王玉宝借款4.1万元,该款均系王玉宝在本单位贷款户名下挪用贷款而来。案发后,张某某归还王玉宝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王玉宝系中国农业银行蛟河市支行白石山营业所职员。

2、吉林市吉林永泰会计事务所报告书,载明王玉宝分别于2009年 10月15日、2010年5月7日、5月28日汇给张某某三笔汇款,共计4.1万元。

3、证人王玉宝证实,2008年春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急用三万元钱,让我帮他借一下,我就从贷户的贷款中挪出来借给他,到现在也没还上,张某某在延吉做买卖时,管我多次借钱,具体借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每次最多借款五万元,最少借过五千元。在他向我借钱的时候我跟他说过我没有钱,他说那你就帮我想办法吧,他也知道我有办法能够借到,在我催他还款的时候我就跟他说这钱是从别人卡里转出来的,让他快点还,不然到期了。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春天,我在和龙山上运灵芝杆子需要买牛,当时手头没钱了,我就打电话给王玉宝说我着急买牛,你借我3万元钱,你给我汇过来,他说行,随后给我汇了3万元到我的银行卡里;2009年1、2月份,我还是以上述理由向他借钱,他借给我了5万元钱;2009年2、3月份我向王玉宝借一万块钱,他答应了,我在他的单位外面的道边找他,他就把钱借给我了;2011年10月份左右,王玉宝帮我贷款3万元给我,这3万元钱至今未还;2011年我找王玉宝借钱,他从一个姓魏的亲戚那里贷款3万元借给我,这笔钱也是至今未还。2011年秋天,我在黄松甸镇还给王玉宝4万元钱。这些是我和王玉宝之间的借款,从来不提利息的事。

(五)、其他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被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2010)汪刑初字第120号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本院认为:

(一)关于指控的抽逃出资罪

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在《公司法》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比如银信、保险、证券、期货、直销、劳务合作与派遣等企业),依修改后公司法,本案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系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虽其股东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发生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出台前,但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立法解释出台后其行为已不被评价为犯罪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无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指控的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张某某虽然采取在低质煤或煤矸石上铺一层优质煤的方法欺骗取得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但贷款已获得清偿,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其行为事实不能满足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成立。

(三)关于指控的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开办的蛟河市永发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配合工行北大街支行回收贷款过程中,在工行方面主导下,隐瞒有关拟拍卖煤炭低质、已抵押他人等事实,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交由拍卖公司拍卖,造成竞买人成交付款后无法取得拍卖公告项下相应财产,其中作为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①工行北大街支行系拍卖的真实委托人、②应属永发公司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就工行方面和永发公司提出指控,本院无理由作出裁判,而永发公司单位犯罪成立,在永发公司未被指控而仅指控直接责任人(张某某)情况下,依法仍应对直接责任人作出裁判。另外,虽拍卖得款大部分被用于直接偿还工行贷款,永发公司未实际占有,但该种偿债使得永发公司的财产消极增加(解除了对工行的债务),故应以被害人李湔邡支付的516万元认定诈骗所得金额。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指控的挪用公款罪

经审查,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玉宝有挪用公款的犯意联络,甚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明知王玉宝挪用公款而借用,仅凭王玉宝汇款给张某某以及张某某借用之款来于王玉宝对公款的挪用事实,指控张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合同诈骗这一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汪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亚红

审 判 员  刘艳娟

人民陪审员  宋美霖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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